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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91026
通傳法字第09946024860

主  旨:預告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三、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訊息」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50

()  電話:02-23433784

()  傳真:02-23433874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 蘅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令發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爰配合各直轄市改制後名稱,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臺北縣修正為「新北市」,臺中市、臺中縣合併修正為「臺中市」,臺南市、臺南縣合併修正為「臺南市」,高雄市、高雄縣合併修正為「高雄市」。另「台北」、「台東」酌作文字修正為「臺北」、「臺東」。(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九條)

二、 配合改制日期,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為八六四•一至八六八•一兆赫。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北區: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二、 中區:中市。

三、 南區:高雄市。

第五條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為八六四•一至八六八•一兆赫。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北區: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

二、 中區:台中市、台中縣

三、 南區:高雄市、高雄縣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為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令發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爰配合上述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名稱變更,修正第二項規定;另「台北」酌作文字修正為「臺北」。

第六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 五○○兆赫頻段:五○七•四五○○至五○九•九三七五兆赫及五二三•九五○○至五二六•四三七五兆赫。頻道間隔為一二•五千赫。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 八○○兆赫頻段:八一○•五至八一二兆赫及八五五•五至八五七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三至附件五。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北區: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 中區:苗栗縣、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 南區:嘉義縣市、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東縣、澎湖縣。

四、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六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 五○○兆赫頻段:五○七•四五○○至五○九•九三七五兆赫及五二三•九五○○至五二六•四三七五兆赫。頻道間隔為一二•五千赫。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 八○○兆赫頻段:八一○•五至八一二兆赫及八五五•五至八五七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三至附件五。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北區: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 中區: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 南區:嘉義縣市、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

四、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另「台東」酌作文字修正為「臺東」。

第七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 五○○兆赫頻段:五一○•四八七五至五一二•九七五○兆赫及五二六•九八七五至五二九•四七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二、 八○○兆赫頻段:八一二兆赫至八一三•五兆赫及八五七兆赫至八五八•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北區: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 中區:苗栗縣、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 南區:嘉義縣市、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東縣、澎湖縣。

四、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七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 五○○兆赫頻段:五一○•四八七五至五一二•九七五○兆赫及五二六•九八七五至五二九•四七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二、 八○○兆赫頻段:八一二兆赫至八一三•五兆赫及八五七兆赫至八五八•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北區: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 中區: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 南區:嘉義縣市、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

四、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如下:

一、 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

二、 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及二八○•五至二八一•五兆赫。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北區: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 中區:苗栗縣、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 南區:嘉義縣市、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四、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八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如下:

一、 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

二、 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及二八○•五至二八一•五兆赫。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北區: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 中區:苗栗縣、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 南區:嘉義縣市、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四、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九○○兆赫及一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 九○○兆赫頻段:八九五至九一五兆赫及九四○至九六○兆赫。

二、 一八○○兆赫頻段:一七一○至一七五五兆赫及一八○五至一八五○兆赫。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九○○兆赫頻段:

() 北區: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 中區:苗栗縣、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 南區:嘉義縣市、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二、一八○○兆赫頻段:

() 北區: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 中區:苗栗縣、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 南區:嘉義縣市、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九條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九○○兆赫及一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 九○○兆赫頻段:八九五至九一五兆赫及九四○至九六○兆赫。

二、 一八○○兆赫頻段:一七一○至一七五五兆赫及一八○五至一八五○兆赫。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九○○兆赫頻段:

() 北區: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 中區:苗栗縣、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 南區:嘉義縣市、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二、一八○○兆赫頻段:

() 北區: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 中區:苗栗縣、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 南區:嘉義縣市、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八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改制日期,本規則○○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