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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草案、「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草案、「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草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草案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三、 旨揭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訊息」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營運管理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6樓。
(三)
電話:(02)2343-3631。
(四)
傳真:(02)2343-360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 蘅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意旨,適時調整電信事業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相關規範,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明定電信事業既有設備應依本會公告審驗項目與實施日期重新申請審驗之義務,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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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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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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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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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經營者之網路審驗合格後,為保障通信安全,主管機關得公告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要求經營者重新申請審驗,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營者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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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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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本會修正相關技術規範,以明定電信事業設置之交換設備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配套功能,並要求電信事業依公告限期改善既有交換設備功能並申請審驗之義務,爰就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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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避免電信事業管理上之疏漏,參酌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管理規則,增訂經營者新增或變更系統交換設備,應向本會申請許可及審驗,並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明定電信事業既有設備應依本會公告審驗項目與實施日期重新申請審驗之義務,爰擬具本修正草案,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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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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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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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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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經營者之系統審驗合格後,為保障通信安全,主管機關得公告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要求經營者重新申請審驗,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營者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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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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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經營者新增或變更系統交換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審驗,另為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本會修正相關技術規範,以明定電信事業設置之交換設備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配套功能,並要求電信事業依公告限期改善既有交換設備功能並申請審驗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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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意旨,適時調整電信事業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相關規範,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明定電信事業既有設備應依本會公告審驗項目與實施日期重新申請審驗之義務,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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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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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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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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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經營者之系統審驗合格後,為保障通信安全,主管機關得公告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要求經營者重新申請審驗,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營者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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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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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本會修正相關技術規範,以明定電信事業設置之交換設備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配套功能,並要求電信事業依公告限期改善既有交換設備功能並申請審驗之義務,爰就第一項規定酌為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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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意旨,適時調整電信事業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相關規範,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明定電信事業既有設備應依本會公告審驗項目與實施日期重新申請審驗之義務,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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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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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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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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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於基地臺設置數量完成總數達二百五十臺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經營者之系統審驗合格後,為保障通信安全,主管機關得公告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要求經營者重新申請審驗,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營者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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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於基地臺設置數量完成總數達二百五十臺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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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本會修正相關技術規範,以明訂電信事業設置之交換設備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配套功能,並要求電信事業依公告限期改善既有交換設備功能並申請審驗之義務,爰就第二項規定酌為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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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意旨,適時調整電信事業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相關規範,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明定電信事業既有設備應依本會公告審驗項目與實施日期重新申請審驗之義務,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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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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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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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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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於營業區域內任一縣市達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得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未同時於營業區內所有縣市提供營運服務者,應以縣市為單位拓展營運,經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並經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始得營運之。
前項拓展營運時,得免除基地臺電波涵蓋率之審驗。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本會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經營者之系統審驗合格後,為保障通信安全,本會得公告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要求經營者重新申請審驗,審驗不合格時,本會得限期命經營者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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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於營業區域內任一縣市達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得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未同時於營業區內所有縣市提供營運服務者,應以縣市為單位拓展營運,經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並經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始得營運之。
前項拓展營運時,得免除基地臺電波涵蓋率之審驗。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本會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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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本會修正相關技術規範,以明訂電信事業設置之交換設備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配套功能,並要求電信事業依公告限期改善既有交換設備功能並申請審驗之義務,爰就第四項規定酌為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五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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