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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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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環署空字第0990118557E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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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沈世宏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二、
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
三、
既設加油站:指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加油站。
四、
新設加油站: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加油站,或既設加油站進行與油氣回收設施相關之重建或改建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者。
五、
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液阻檢測):指以氮氣代替油氣,注入加油機至油槽之油氣管線中,量測管線中產生之壓降,藉以測試油滴回流至油槽之能力。
六、
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指加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
七、
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漏檢測):指油氣回收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
第 三 條
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
第 六 條
新設加油站應於經營許可證取得後六個月內,完成油氣回收設施設置及氣油比檢測與氣漏檢測,並於檢測後十五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供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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