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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111日(補登)
通傳法字第10046000060

修正「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九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五十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六條及第二條附錄一條文。

附修正「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九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五十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六條及第二條附錄一條文

主任委員 蘇 蘅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高雄市。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六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 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 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七、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所規定之經營者。

八、 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 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 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通信系統。

十三、 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四、 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五、 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十六、 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互動媒介平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十七、 多媒體內容服務︰指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或其他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者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之語音、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八、 頻道節目內容︰指視聽內容以節目為單元,依內容服務提供者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於傳輸平臺頻道播放,並由用戶經由電子選單表選購收視之內容。

十九、 內容服務提供者︰指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業者。

第二十二條之二         申請經營長途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連結大臺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之光纖骨幹網路。

                                       前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

第七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為八六四•一至八六八•一兆赫。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二、中區:臺中市。

三、南區:高雄市。

第 六 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 五○○兆赫頻段:五○七•四五○○至五○九•九三七五兆赫及五二三•九五○○至五二六•四三七五兆赫。頻道間隔為一二•五千赫。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 八○○兆赫頻段:八一○•五至八一二兆赫及八五五•五至八五七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三至附件五。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 七 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 五○○兆赫頻段:五一○•四八七五至五一二•九七五○兆赫及五二六•九八七五至五二九•四七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二、 八○○兆赫頻段:八一二兆赫至八一三•五兆赫及八五七兆赫至八五八•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 八 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如下:

一、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

二、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及二八○•五至二八一•五兆赫。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 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 九 條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九○○兆赫及一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九○○兆赫頻段:八九五至九一五兆赫及九四○至九六○兆赫。

二、一八○○兆赫頻段:一七一○至一七五五兆赫及一八○五至一八五○兆赫。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九○○兆赫頻段:

() 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 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 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二、一八○○兆赫頻段:

() 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 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 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八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如下:

一、 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宜蘭縣、連江縣。

二、 南區: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許可者應依本會之命令共同成立行動通信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事項。

                                 經營者應共同成立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協商小組,監督及協調互通檢測平臺之規模、建置、維運及管理等事項,以利互通測試之推動及執行。

                                 二家以上經營者提供相同且具國際標準之強制性互通服務時,於國際標準明訂該項服務為強制性互通之日起或第二家經營者提供該項服務之日起半年內,互通測試協商小組應完成該應用服務之互通測試,並供使用者互通使用。

                                 經營者應將第二項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協商小組之作業進度與成果等相關事項陳報本會。

                                 本會為促進新服務間之互通應用並協調互通測試相關爭議與測試結果之確認,對通信介面服務互通等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指定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全球互通微波接取論壇(WiMAX Forum 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電機電子工程協會、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國際或區域型標準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處理。

第八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五十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

一、 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二、 前款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有兩家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已開始營業者,應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固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營運之區域,於預訂開始營業日前七個月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已於該地區營業之其他固網經營者及本會。

  五十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第二條附錄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二條附錄一修正條文

附錄一

                                                                       區域係數表

縣市或地區

區域係數

備註

臺北市

0.12

 

新北市

0.16

 

基隆市

0.02

 

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0.3

 

宜蘭縣

0.02

 

桃園縣

0.07

 

新竹縣

0.02

 

新竹市

0.02

 

花蓮縣

0.02

 

連江縣

0

提供離島地區服務

北區

0.45

 

臺中市

0.11

 

苗栗縣

0.03

 

彰化縣

0.06

 

南投縣

0.02

 

雲林縣

0.03

 

中區

0.25

 

高雄市

0.13

 

嘉義縣

0.03

 

嘉義市

0.01

 

臺南市

0.08

 

 

屏東縣

0.04

 

臺東縣

0.01

 

澎湖縣

0

提供離島地區服務

金門縣

0

提供離島地區服務

南區

0.3

 

全區

1

臺灣全島、澎湖、金門及連江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