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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軍人殘等檢定標準」。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告事項:
一、主管機關:國防部軍醫局。
二、「軍人殘等檢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軍人辦理殘等撫卹及保險給付之重要依據,為考量公平正義及彰顯人道關懷,爰參考現代醫療科技、辦理殘等檢定實務現況,擬具本標準部分條文及附件修正草案。
三、本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詳載於本部網站(網址:http://www.mnd.gov.tw)「國防法規查詢」選項下「最新動態」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於政府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防部軍醫局醫療保健處。
(二)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64號。
(三)
電話:(02)23713187。
(四)
傳真:(02)23713069。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高華柱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國防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茲考量目前醫學科技發達,部分疾病已可藉由妥適之藥物及保健措施,維持良好之生理機能及生活品質,然其殘等標準與其他疾病傷殘等級比較時,略有過當之情形。另國軍官兵執行軍事勤務時,偶有發生手指運動功能障礙之情事,為保障傷殘官兵權益,爰擬具「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明確定義致傷殘之原因,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正條文文字,以符合法律統一用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附件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部分:依現行殘等檢定實務經驗,修正殘狀確定診斷之方式或規定;同時考量醫學科技發達,部分疾病已可藉由藥物及保健措施改善,適度調降殘等標準;另依實務現況,增訂手術無效要件及不可逆性傷害之規定。(共修正十五項次)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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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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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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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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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傷殘者,其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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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傷殘者,其等級區分如左:
一 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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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明確定義致傷殘之原因,並配合法制用語,爰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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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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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記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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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律統一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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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附件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修正規定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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