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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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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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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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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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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指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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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學術機構之定義。
二、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以公私立大學校院為限,包括公私立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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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界科技專案,指規劃開發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職掌範圍內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相關事項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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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學界科技專案之定義。
二、 本辦法所稱學界科技專案,係以經濟部業務職掌作為規劃及工作之運作範疇,爰據以定義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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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為推動我國產業發展,強化創新能力,本部得補助學術機構從事下列事項之研究發展:
一、 產業所需之創新性、前瞻性或關鍵性技術。
二、 有利產業發展之營運模式、經營管理或創新服務。
三、 其他與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相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經費項目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旅運費、維護費、材料費、設備使用費、設備費及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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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補助事項範圍及其經費科目。
二、 為推動產業發展、強化創新能力,本條明定經濟部得對學術機構提供補助,並進一步訂定其補助事項範圍。而其補助事項,除「經濟部學界開發展業技術計畫執行要點」原涵蓋之前瞻性或創新性技術外,另擴及於「有利產業發展之營運模式、經營管理或創新服務」及「其他與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相關之事項」,期藉此滿足國內產業之創新需求。
三、 此外,本條第二項配合訂定補助經費科目,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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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部得參酌學界科技專案之計畫定位、屬性、產業特性及區域平衡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補助經費比率及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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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發揮政府資源之最大效益,經濟部有權對補助經費進行調配,並依計畫定位、屬性、產業特性及區域平衡等考量因素,訂定不同的補助比率及上限。而配合實務運作,各補助經費比率及上限,將透過申請須知或相關文件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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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強化學界科技專案之評審及管理運作,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專家召開各項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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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經濟部得邀集相關領域之產官學研專家召開各項會議(例如,指導委員會或各項審查會議),藉由外部專家意見及監督之適當導入,強化學界科技專案之運作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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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部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訪、查核、撥付、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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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委託行使公權力應依法規為之,爰於本條訂定各項事務(例如,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訪、查核、撥付、追回補助款及其他事項)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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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本辦法學界科技專案者,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學術機構為限:
一、 具有研究發展及技術整合能力之團隊。
二、 固定之研究場所與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及設備。
三、 具有計畫管理、人事、會計與成果管理制度及專責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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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學界科技專案之申請資格。
二、 學界科技專案有其政策任務,必須促成學界能量適度轉化為產業化潛能或價值,爰申請者必須具備一定資格條件,方有助於前揭政策任務之達成。是以,本條明定學界科技專案之申請者,必須具備「具有研究發展及技術整合能力之團隊」、「固定之研究場所與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及設備」及「具有計畫管理、人事、會計及成果管理制度與專責部門」之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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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為有效整合國內外各界研究發展資源及能力,創造產業最大效益,本部得要求申請者結合法人或公司之參與,並以跨領域或跨單位之方式執行本辦法學界科技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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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產業協同參與機制。
二、 因應產業發展環境之轉變,國際間有公私部門協力(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PPPs)概念之形成,其不僅得以促成資源整合,更有助於政策實踐及效益提升。爰此,本條乃創設產業協同參與機制,一方面藉以促成公私部門之協力與合作,提增學界科技專案之產業效益,另一方面則強化申請者(學術機構)與法人或公司之結合,以加強學界能量與產業需求之鏈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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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本辦法學界科技專案者,於提出計畫申請時,應向本部聲明下列事項:
一、
於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
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
於一年內未有違反勞工、環境相關法規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重大情節。但於產業創新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四、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同一計畫未獲得其他機關經費之補助。
申請者拒絕為前項聲明時,本部得不受理該申請案;其聲明不實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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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特殊聲明事項。
二、 為確保學界科技專案之順遂執行,爰規定各計畫申請時應提出之特殊聲明事項,以及申請者拒絕聲明或聲明不實之處理及對應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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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申請資格者,應依本部規定之作業流程、表件格式、費用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研提計畫書及相關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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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申請及審查之相關事宜。
二、 為推動學界科技專案之運作,經濟部就各計畫訂有作業流程、表件格式、費用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本條爰規定申請者應依循前揭規定之要求研提計畫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以利計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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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學界科技專案申請案,由本部召開會議進行審查後核定之。
本部審查計畫申請案,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經本部核定之學界科技專案,由本部與申請者簽訂補助契約,明定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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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審查程序、審查期間及補助契約簽訂之相關事宜。
二、 為就學界科技專案建立嚴謹之審查程序,本條第一項明定各申請案由經濟部召開會議進行審查後核定之。
三、 就學界科技專案之審查,為符合實務運作並顧及申請者之可預見性,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審查期間及其延長。
四、 學界科技專案經經濟部核定後,將與各申請者簽訂補助契約,並於契約中明定各自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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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與本部簽約執行學界科技專案者(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應提交各項工作報告送本部審查。
學界科技專案執行期間,本部於必要時得進行查證,派員實地查訪或查核帳目,執行單位不得拒絕。
本部依前項查證結果或學界科技專案執行進度,得進行審議,調整各該學界科技專案之工作項目或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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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計畫執行及管考之相關事宜。
二、 為確保各計畫之執行進度及其情形,執行單位有提交工作報告之義務,本條第一項乃明定之。
三、 就計畫執行期間,為實地了解各計畫之執行情形,經濟部得派員進行查訪或查核;為俾利各項查訪或查核工作之進行,本條第二項明定執行單位不得拒絕。
四、 依各計畫執行情形之不同,本條第三項明定經濟部得分別為各項決定,例如,調整工作項目或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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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執行單位執行學界科技專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補助款:
一、 經費挪移他用。
二、 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 執行項目與契約內容不符。
四、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
執行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限制其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執行單位於政府審監單位查核後,經本部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部得減少或停止撥付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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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計畫不當執行及其管考之相關事宜。
二、 為避免學界科技專案有不當執行之情形,本條第一項乃例示各項不當事由,以提醒執行單位應予遵守。
三、 為避免不當執行影響到整體計畫運作,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另明定就重大情節之處理及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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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學界科技專案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定期間內,本部應進行查證。
本部依前項查證結果,得作下列決定:
一、 准予結案。
二、 限期改善。
三、 減價結案。
四、 不予結案。
經決定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本部得核減該學界科技專案之管理費。
查證結果屬第一項第四款者,該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學界科技專案。
前項一定期間,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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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期末查證相關事宜及對應法律效果。
二、 為確認各計畫之執行情形及結果,本條第一項明定期末查證之依據。鑑於各計畫之執行情形不同,本條第二項明定經濟部得依法作出不同決定,包括准予結案、限期改善、減價結案,以及不予結案。
三、 為避免執行績效不良造成政府資源虛擲,或是影響學界科技專案之整體運作或發展,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明定各項決定之對應法律效果,以為節制。例如,就「不予結案」之情形,經濟部除得核減管理費之外,並得限制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學界科技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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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部為增進學界科技專案對產業創新之效益,得訂定績效指標及相關程序,進行績效考評。
執行單位應配合提供前項績效考評所需之各項資料。
本部得依績效考評之結果及決定,要求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本部於執行單位未依期限改善時,得依個案情節輕重,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學界科技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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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績效考評及其對應法律效果。
二、 為增進學界科技專案對產業創新之效益及貢獻,本條第一項明定經濟部得辦理績效考評。
三、 為執行績效考評,本條第二項明定執行單位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四、 因應各計畫執行情形不同,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經濟部有權為相關決定,以確保資源投入之有效性。例如,經濟部倘認為執行單位之績效不佳,得要求其進行後續改善;甚且,經濟部得限制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學界科技專案,以為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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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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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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