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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
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
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
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二)
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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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
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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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約占台灣面積百分之三十六)
,南投縣政府表示集集攔河堰集水區範圍涵蓋集集、水里、魚池、仁愛、信義、鹿谷等鄉鎮,對於部分開發行為(如工廠、道路……)不分規模大小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影響區域範圍及人民權益甚為深遠,故提案建議檢討修正。
二、
經濟部現階段未公告水庫集水區範圍,水利法對於水庫蓄水範圍外之水庫集水區亦無任何禁止或限制事項,本署基於環境保護之立場,認為水庫集水區之開發仍應有所規範,以避免開發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惟因現行以水庫大壩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認定為水庫集水區,涉及之範圍相當廣大,為兼顧環境保護及地方需求,爰將水庫集水區分為二類,第一類水庫集水區為台灣本島經本署持續辦理水庫水質監測之集水區,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依現行水庫集水區規定辦理,第二類水庫集水區則為第一類水庫集水區以外之水庫集水區,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比照自來水水質保護區規定辦理。
三、
有關第一、二類水庫集水區之分類,於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另以附表方式規定。
四、
新增第五項納入本署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環署綜字第○九八○○七一九八五號解釋令內容,以利工廠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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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八、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劃設之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管制區域範圍內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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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八、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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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水庫集水區分類之修正同第三條修正說明。
二、
本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本標準,於第三條新增園區定義,自由貿易港區符合該定義,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後之申請案應依本條規定辦理。參考交通部一○○年二月十七日夜航字第一○○○○○一三四九號函,各海空港管制區內劃設自由貿易港區均非一素地開發,於劃設前即為一開發區位,廠商進駐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劃設自由貿易港區主要目的係為提供各海空港一「境內關外」制度,以利強化貿易自由及貨物流通便捷,而非著重於園區開發行為,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排除「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劃設之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管制區域範圍內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之適用,但於其他區位或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後增設之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管制區域範圍內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仍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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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
道(公)路興建或延伸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連絡道路、交流道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長度一.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或其附屬隧道、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長度合計五公里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
三、
道(公)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
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
四、
既有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擴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道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第一類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
前項所稱道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道路、產業道路等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道、地下化工程、匝道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匝道或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匝道或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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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
道(公)路興建或延伸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連絡道路、交流道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長度一.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或其附屬隧道、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長度合計五公里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
三、
道(公)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
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
四、
既有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擴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道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
前項所稱道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道路、產業道路等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道、地下化工程、匝道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匝道或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匝道或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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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集水區分類之修正同第三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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