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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
二、
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
長度五公里以上。
三、
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
長度五公里以上。
四、
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擴建,並銜接既有鐵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第一類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
五、
鐵路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或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道、地下化工程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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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
二、
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
長度五公里以上。
三、
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
長度五公里以上。
四、
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擴建,並銜接既有鐵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
五、
鐵路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道、地下化工程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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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集水區分類之修正同第三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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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
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其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
三、
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或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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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
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其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
三、
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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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集水區分類之修正同第三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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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
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或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
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不含既有港區範圍內之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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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
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
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不含既有港區範圍內之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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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集水區分類之修正同第三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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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
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
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四)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
1、
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
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
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
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
取得開發許可。
二、
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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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
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
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四)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
1、
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
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
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
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
取得開發許可。
二、
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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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集水區分類之修正同第三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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