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第十一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不在此限。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公里以上。

(十)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十一)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

(十二)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三) 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號。

2、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 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 取得開發許可。

二、 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十一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不在此限。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公里以上。

(十)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十一)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

(十二)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三) 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公尺範圍內。

二、 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 取得開發許可。

二、 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水庫集水區分類之修正同第三條修正說明。

第十五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不含屬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

前項農產品加工場所屬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

前項農產品加工場所屬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八公尺,且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個別農民二百平方公尺,產銷班共同經營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因該規定已限制開發規模,無大規模開發情形,爰排除該類農產品加工室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林地之開發利用,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濕地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自然保護區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

前項屬平地之人工造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為害之森林,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符合經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伐木計畫內容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六條 依森林法規定之林地或森林之開發利用,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濕地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自然保護區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皆伐面積二公頃以上。

六、 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

前項屬平地之人工造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為害之森林,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林木業者提出砍伐林木屬林業經營收穫行為,非屬開發行為之意見,因自本標準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發布以來,該條均為規範森林之經營管理,迄今仍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考量極端氣候致災害頻傳,森林之保育愈顯重要,故仍維持砍伐林木屬開發行為,應以環境影響評估預防及減輕其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二、 本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將「林地」修正為「森林法規定之林地或森林」,係為避免外界誤解為有樹林之地即為林地,惟修正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解讀本條係規範森林法規定之「開發利用」,故本次修正恢復為原條文,但規範對象不變。

三、 本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修正新增第五款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皆伐面積二公頃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因林木業者反應該修正窒礙難行,林木伐採收益無法負荷環評費用,為於環境保護及林農生計間取得平衡,爰刪除該款規定,恢復原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有關林木砍伐對環境之影響,應以整體區域之伐木計畫評估較個別申請案之評估適當,故新增第三項規定伐木計畫如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符合伐木計畫內容之林木砍伐,則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各種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第一類水庫集水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 教育或研究機構附設畜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 學校或醫院以外之研究機構,設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同步輻射或高能量實(試)驗室,其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 宗教之寺廟、教堂,其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研究機構,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各種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 教育或研究機構附設畜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 學校或醫院以外之研究機構,設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同步輻射或高能量實(試)驗室,其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 宗教之寺廟、教堂,其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研究機構,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水庫集水區分類之修正同第三條修正說明。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