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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 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 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 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 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 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 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位。

(二) 非位於自來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四)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五)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六) 位於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噸以下。

十二、 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空氣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許可,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設場(廠)前應取得同意設置文件者,或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於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認定。

二、 以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因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而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試運轉時認定。

三、 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者,或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試運轉內容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但未涉及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或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認定。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 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 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 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 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 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 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 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二) 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一公頃以下。

(四)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五)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六) 位於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百公噸以下。

十二、 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空氣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一、 水庫集水區分類之修正同第三條修正說明。

二、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非位於該款所列環境敏感區位且一定規模以下,經檢具污染總量、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自該規定施行後,實務上目前符合但書規定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再轉送主管機關之案件,主管機關均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顯示在符合但書條件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把關後,多無重大污染疑慮,爰修正為免再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以提升行政效率。

三、 新增第八項納入本署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環署綜字第○九九○一○八七一六C號解釋令內容,以利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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