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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等工商綜合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 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之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 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三)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五、 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 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七、 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八、 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線路架空通過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 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 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 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五) 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九、 超高壓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 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二、 安養中心、護理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等老人福利機構,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十三、 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四、 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十)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

(十一)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五、 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 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八、 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一。

2、 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3、 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此限。

十九、 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第一類水庫集水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一、 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 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三)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二、 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十三、 設置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第一類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第二類水庫集水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七) 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八)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十二)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二十四、 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三規定。

(二)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四規定,變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十五、 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十四款所稱工廠,指已開發使用者;其工業類別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變更者,依較嚴格工業類別認定之。

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等工商綜合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 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之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 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三)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五、 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 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七、 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八、 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線路架空通過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 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 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 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五) 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九、 超高壓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 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二、 安養中心、護理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等老人福利機構,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十三、 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四、 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十)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

(十一)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五、 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 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八、 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2、 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3、 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十九、 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一、 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 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三)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二、 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十三、 設置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七) 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八)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十二)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二十四、 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三規定。

(二)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四規定,變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十五、 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十四款所稱工廠,指已開發使用者;其工業類別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變更者,依較嚴格工業類別認定之。

水庫集水區分類之修正同第三條修正說明。

第三十八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所定開發行為之定義及開發區位之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本標準所稱國家重要濕地指經濕地主管機關評選劃設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本標準所稱第一類水庫集水區指附表四之一所列水庫之集水區,第二類水庫集水區指附表四之一所列水庫以外之水庫集水區。

第三十八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所定開發行為之定義及開發區位之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本標準所稱國家重要濕地指經濕地主管機關評選劃設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新增第三項規定第一類、第二類水庫集水區定義。

第四十一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新增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附表四之一

第一類水庫

一、新山水庫

二、西勢水庫

三、翡翠水庫

四、石門水庫

五、寶山水庫

六、寶山第二水庫

七、大埔水庫

八、永和山水庫

九、明德水庫

十、鯉魚潭水庫

十一、德基水庫

十二、霧社水庫

十三、日月潭水庫

十四、頭社水庫

十五、蘭潭水庫

十六、仁義潭水庫

十七、白河水庫

十八、烏山頭水庫

十九、曾文水庫

二十、南化水庫

二十一、鏡面水庫

二十二、阿公店水庫

二十三、澄清湖水庫

二十四、鳳山水庫

二十五、牡丹水庫

二十六、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