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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0421
台財稅字第10004509650

主  旨:預告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便民服務」選項下「賦稅法規」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暨最新法規訊息」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逕洽:

()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

()  電話:(02)23228000

()  傳真:(02)23921942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述德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自四十年實施「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貨票辦法」及「臺灣省統一發貨票給獎暫行辦法」起,統一發票制度至今已運作五十餘年,其間「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經 總統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落實稅負公平,並簡化稅務行政、遏止逃漏稅捐,爰擬具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修正、增訂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九條)

二、 配合實務作業,刪除營業人於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參照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增訂代收代付相關作業方式。(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為簡化稽徵作業,刪除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營業人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時需副知各買受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五、 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明定統一發票及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 為利勞務業營業人申請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增訂營運量紀錄清單為申請文件之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七、 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條文,將原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爰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 小規模營業人。

二、 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三、 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四、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五、 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六、 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 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八、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九、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十、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十一、  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  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三、  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四、  公用事業。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五、  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六、  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七、  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八、  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九、  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二十、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一、  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二、  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三、  銀行業。

二十四、  保險業。

二十五、  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短期票券業。

二十六、  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七、  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二十八、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九、  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三 十、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三十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三、  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十四、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三十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

第四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 小規模營業人。

二、 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三、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

四、 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五、 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六、 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七、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八、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十、 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一、  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二、  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三、  公用事業。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四、  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五、  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六、  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七、  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  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九、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  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一、  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二、  銀行業。

二十三、  保險業。

二十四、  信託投資業、證券業及短期票券業。

二十五、  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六、  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二十七、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八、  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二十九、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三 十、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二、  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十三、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

一、 配合營業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款。

二、 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又零稅率發票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給獎規定,為避免民眾領獎爭議,爰修正第四款後段文字,增訂「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

三、 配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七款。

四、 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七九六號函釋規定:「……期貨業已改列為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按特種稅額計課營業稅之營業人,其開立之特種統一發票,買受人不得提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其開立發票與否,尚不涉及買受人進項稅額之扣抵問題;且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等依原本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至第二十五款(編註:現為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五款)規定,既均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則期貨業允應一致辦理。」爰修正第二十五款增訂期貨業。

五、 配合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款。

六、 配合增訂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款,其他款次遞移。

第五條 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

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

第五條 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

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

現行作業營業人係於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嗣後如有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情形,則申請換發,已無於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之情事,爰刪除營業人於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飲食、旅宿業及旅行社等,代他人支付之雜項費用(例如車費、郵政、電信等費),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第八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參照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一般規定()代收代付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俾資明確。

第九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一、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 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

第九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

一、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 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

配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但書文字。

第十五條之一 營業人具備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一、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二、 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時,應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營業人經核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後,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條件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改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第十五條之一 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一、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二、 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時,應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並由該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副知各買受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營業人經核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後,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條件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改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一、 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左」列改為「下」列。

二、 目前營業稅平台已開發「營業人核准按月彙開建檔查詢作業,營業人核准按月彙開查詢作業」程式(BGM830WBGM838W),各地區國稅局可就地建檔或查詢運用,無須於核准營業人按月彙開統一發票時,副知各買受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爰刪除第二項「並由該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副知各買受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等文字。

第二十一條 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目前實務上營業人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為期明確,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營業人利用電子計算機製作進銷紀錄,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或或營運量紀錄清單,並置有專業會計人員者,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

前項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 依其使用種類,具備三聯式統一發票或特種統一發票之格式。

二、 依據會計系統編製之最近月分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或營運量紀錄清單

三、 銷售管理系統作業規定或手冊。

四、 使用電子計算機設備概況表。

五、 實施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計畫書。

包括實施範圍、預定計畫進度、使用單位名稱及防弊措施檢查號碼之計算公式等。

第二十五條 營業人利用電子計算機製作進銷紀錄,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並置有專業會計人員者,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

前項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 依其使用種類,具備三聯式統一發票或特種統一發票之格式。

二、 依據會計系統編製之最近月分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

三、 銷售管理系統作業規定或手冊。

四、 使用電子計算機設備概況表。

五、 實施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計畫書。

包括實施範圍、預定計畫進度、使用單位名稱及防弊措施檢查號碼之計算公式等。

考量勞務業行業性質,並無進貨、銷貨、存貨清單可資提供,為利其申請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營運量紀錄清單為申請文件之一。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增訂第九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