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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 中華民國10056
空運安字第1000011600

主  旨:預告修正「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之物品名稱」。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二、修正依據: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三、「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之物品名稱」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局網站(網址:http://www.caa.gov.tw)「法令規範及手冊指引/民航法規修正草案公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民用航空局空運組。

() 地址:台北市敦化北路340號。

() 傳真:02-23496062

() 電話:02-23496312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局  長 尹承蓬

 

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之物品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

「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之物品名稱」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公告施行迄今;為配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二○一一年版)之修正內容及實務需要,修正本名稱之內容,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考量攝影(相)機腳架及金屬游標卡尺之長度及材質,可供轉做為敲擊性之攻擊武器,爰於棍棒、工具及農具類項下新增「攝影(相)機腳架(管徑一公分以上、可伸縮且其收合後高度超過二十五公分以上者)及金屬游標卡尺」之規定,以符實需。

二、 酌作文字修正,將液狀、膠狀及噴霧物品類1、之阿拉伯數字修正為中文數字,並將2、之「須」修正為「應」,以符法制。

三、 鑒於部分乘客因健康因素,須於班機航程中以注射之方式施打藥物,為符民眾搭機需要且兼顧保安需求,爰新增備註1「因醫療需要須於航程中使用之醫療注射針頭,如係乘客於機場安檢線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申報並獲得同意隨身攜帶上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資遵循。

四、 配合技術規範第捌部第1.1.1節有關電擊器(棒)之規定略以:「如電擊器包含爆裂物、高壓氣體及鋰電池等危險物品,則不能以託運、手提行李及隨身攜帶之方式進入航空器」,爰新增備註2「含有爆裂物、高壓氣體或鋰電池等危險物品之電擊器(棒),不得隨身攜帶或放置於手提行李或託運行李內。」之規定,以符國際規範。

五、 鑒於本名稱之公告對於外籍人士進出我國各機場及國籍航空公司於航空站營業時均適用,且本局亦將於網頁上新增本表之英文版本,為避免因中英文翻譯不同所導致之爭議,爰新增備註3「本公告係以中文版本為依法公告內容,英文版本僅為輔助參考用。」之規定,以資遵循。

 

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之物品名稱修正草案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