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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100519
交航字第10000046721

主  旨:預告廢止「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廢止機關:交通部。

二、 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三、 檢附「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條文及廢止理由,並登載於本部網站,網址為http://www.motc.gov.tw,點選該網站項下之公務瀏覽/公告事項。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刊登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政司

()  地址:台北市仁愛路150

()  電話:02-23492335

()  傳真:02-23811550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毛治國

 

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廢止理由

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船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項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訂定發布。「船員法」已奉 總統於一百年二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六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因本法第十三條已明定僱傭契約範本由管機關定之,爰刪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使本辦法已無法源依據。茲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規定,本辦法予以廢止。

 

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

第 一 條           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依船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審查船員僱傭契約申請案件,依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規定辦理。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船員僱傭契約之核可標準及作業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或委託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處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 三 條           申請簽訂及終止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船員僱傭契約五份,驗畢後發還兩份。

三、 船員服務手冊,驗畢後發還。

四、 船長公會或海員工會會員證,驗畢後發還。

                                 前項僱傭契約核可後,由主管機關簽證發還。

第 四 條           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船員姓名、年齡、地址、出生地、身分證或護照號碼,由代理人簽約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 船員受僱職務。

三、 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 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

五、 僱傭期間。

六、 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 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

八、 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

九、 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

十、 其他雙方協議事項。

第 五 條           船員僱傭契約之記載條款,其勞動條件及福利不得違反船員法、勞動基準法、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

                                 船員僱傭契約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予簽證。

                                 船員僱傭契約經審核不合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所繳證件,經查明有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者,其已取得第二項之簽證者,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移送司法機關究辦,並依法通知各相關機關處理之。

第 六 條           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