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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法務部。
二、
修正依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
三、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站: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法務部人事處。
(二)
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30號。
(三)
電話:(02)23146871分機2724。
(四)
傳真:(02)23816274。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曾勇夫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前司法行政部核定施行在案,最近一次經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條文;並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法令字第○九九一三○三○○八號令修正發布。
參據監察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九○八○○○九九號葉委員耀鵬、余委員騰芳、李委員復甸專案調查研究「法官與檢察官職前訓練之檢討」,引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出版之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改進之研究文獻,對於司法官「訓練」一詞用語,擬以「養成」稱之,爰修正第二條、第十條、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二條;又司法官為國家法律的執行者,其言行舉止,影響人民對於司法的尊重與信賴,其辦案品質與個人身心狀況之是否健全,有密不可分的關係,爰實施性向測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並將未依規定申請受訓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增列為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而第五章章名遂配合修正。爰擬具「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修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因應司法官養成,修正條文中關於「訓練」、「開訓」、「結訓」等用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四章章名)
二、
學員於入所後,應接受經指定之公立醫院實施性向測驗。(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增訂第七條第三項之情形,為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
配合相關課程名稱之變更、法律課程之分類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之訂定,酌為目次及文字調整。(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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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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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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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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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司法官之養成課程,在使學員深入研討法律理論,學習司法實務,充實一般知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
學員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有關章則,敦品勵學,專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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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司法官之訓練方針,在使學員深入研討法律理論,學習司法實務,充實一般知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
學員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有關章則,敦品勵學,專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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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據監察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九○八○○○九九號專案調查研究「法官與檢察官職前訓練之檢討」報告,引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出版之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改進之研究文獻,「訓練」的一般意義係指組織為提高員工工作績效,而對任職前或已任職之員工,其工作思想、行為、技能、知識及態度等,所作之各種教育或輔導。
二、
司法官訓練非為一般特長或技能性之職務訓練,而係為某種專門性職務,於任職前所受的專業性知能訓練,以「養成」一詞代之,俾更能適切符合詞彙用語,蘊含「教育」與「訓練」雙重意義,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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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司法官學員每期員額定為九十名,但必要時得增減之。
前項學員及其員額之增減應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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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司法官訓練每期員額定為九十名,但必要時得增減之。
前項學員及其員額之增減應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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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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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員於入所受訓前,應經指定之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所後,並應接受經指定之公立醫院實施性向測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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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員於入所受訓前,應經指定之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
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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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為國家法律的執行者,其言行舉止,影響人民對於司法的尊重與信賴。司法裁判能否符合人民的期待,端視司法官是否能合理判斷,公正用法。欲達此目標,司法官實應具備健全的生理與心理狀態,並養成專業、敬業、樂業、合群的美德,堅守崗位,無私無我,任勞任怨。司法官既為正義的代言人,則其辦案品質之良窳實與個人身心狀況之是否健全,有密不可分的關係。為因應實際需要,爰為第一項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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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 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所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 第二階段:學員在本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 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 第四階段:學員回本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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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開訓、結訓日期,應於開訓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 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所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 第二階段:學員在本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 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 第四階段:學員回本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訓練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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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與「訓練」意義用語區別,本條第一項序文、第一項第四款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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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養成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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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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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章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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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司法官養成課程分下列三種:
一、 法律課程:
(一)
實務課程:以指導研習審判、檢察等有關業務為主。
(二)
理論課程:以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有關判例解釋為主。
二、 輔助課程: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為主。
三、 一般課程: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為主。
前項各類課程之科目,於每期開始前,由本所編列於課程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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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司法官訓練課程分下列三種:
一、 法律課程:
實務課程:以指導研習審判、檢察等有關業務為主。
理論課程:以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有關判例解釋為主。
二、 輔助課程: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為主。
三、 一般課程: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為主。
前項各類課程之科目,於每期開訓前,由本所編列於課程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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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法律課程之「實務課程」、「理論課程」冠以目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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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訓練成績及重訓、廢止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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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訓練成績及退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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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章條文有關重訓及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本章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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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 第七條第三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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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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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第一項序文已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爰刪除以下各款末之「者」字。
二、
本規則第七條第三項已將「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明定其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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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則未規定事項,由本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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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則未規定事項,由本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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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已訂定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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