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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077
台財稅字第10004066600

主  旨:預告修正「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 修正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三、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內容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便民服務」選項下「賦稅法規」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暨最新法規訊息」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翌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逕洽:

()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

() 電話:(02)23228000

() 傳真:(02)23921942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述德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發布以來,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年一月一日發布施行。考量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將每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依規定期限保存,並得以媒體縮影或儲存之方式保存,為維護資料之正確性,爰修正第八條,定明資料一經存入媒體,使用人不得再行修改;另修正第十八條,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每部收銀機每日開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應稅發票總金額、免稅銷售額及作廢發票號碼,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首頁明細表。

前項營業人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應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日報表及月報表,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報表得予銷燬;資料一經存入媒體,使用人不得再行修改。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報表者,營業人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每月開立統一發票之字軌、起訖號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統一編號、銷售額、營業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發票總計金額,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末頁明細表。

第八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每部收銀機每日開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應稅發票總金額、免稅銷售額及作廢發票號碼,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首頁明細表。

前項營業人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應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日報表及月報表,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報表得予銷燬。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報表者,營業人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每月開立統一發票之字軌、起訖號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統一編號、銷售額、營業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發票總計金額,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末頁明細表。

為維護資料之正確性,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依規定將每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以媒體縮影或儲存之方式保存者,資料一經存入媒體後,不得再行修改,俾資依循。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 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 增訂第七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