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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中華民國100722
署授疾字第1000100710

主  旨:預告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http://www.doh.gov.tw)。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  地址:10050台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6

()  電話:(02)23959825

()  傳真:(02)23958702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署  長 邱文達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該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行政院設衛生福利部,茲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至第五條。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甲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 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 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 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五、 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甲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 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 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 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五、 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雇主申請甲類人員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甲類人員,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第三條 雇主申請甲類人員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甲類人員,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四條 雇主申請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 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 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 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 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梅毒血清檢查陽性者,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不在此限。

第一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第四條 雇主申請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 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 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 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 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梅毒血清檢查陽性者,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不在此限。

第一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五條 丙類人員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 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五、 妊娠檢查(女性)。

六、 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七、 漢生病檢查。

八、 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第一項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前項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二。

第五條 丙類人員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 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五、 妊娠檢查(女性)。

六、 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七、 漢生病檢查。

八、 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九、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第一項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前項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二。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