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旨:預告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草案、「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草案、「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草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草案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之一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三、「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修正草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草案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訊息」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營運管理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6樓。
(三) 電話:(02)2343-3631。
(四) 傳真:(02)2343-360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 蘅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意旨,確保經營者設備維持電信服務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措施,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明定固定通信網路所設置語音交換設備,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三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
第三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
一、參照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體例,明定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經審驗合格發給證明,始得使用,爰修正第二項。
二、其餘未修正。
|
|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
一、為確保經營者設備維持電信服務品質及配合政府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公益考量,本會於九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多次邀集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及電信交換設備製造廠商共同研商訂定相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電信網路設備軟硬體升級及功能調查,並明示既有及新設電信交換設備預定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配合提供特定之功能,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明定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
二、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籌建期間,避免造成業者既有設備於法規修正後即行違法之情事,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
三、其餘未修正。
|
|
第三十五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三十五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
考量限期改善之範疇包含限制使用,並參酌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文字,爰與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一併酌作文字修正,使其用語一致。
|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意旨,確保經營者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措施,爰修正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所設置語音交換設備,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照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體例,明定經營者新增或變更系統交換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審驗,取得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二、其餘未修正。
|
|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項規定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為確保經營者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公益考量,本會多次邀集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及電信交換設備製造廠商共同研商訂定相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電信網路設備軟硬體升級及功能調查,並明示既有及新設電信交換設備預定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配合提供特定之功能,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應具備之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其與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用語一致。
三、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籌建期間,避免造成業者既有設備不符本條修正後規定之情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施行日期。
四、其餘未修正。
|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意旨,確保經營者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措施,爰修正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明定行動通信網路所設置語音交換設備,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四十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
第四十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
一、為確保經營者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公益考量,本會於多次邀集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及電信交換設備製造廠商共同研商訂定相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電信網路設備軟硬體升級及功能調查,並明示既有及新設電信交換設備預定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配合提供特定之功能,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應具備之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二、考量限期改善之範疇包含限制使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使其與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用語一致。
三、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籌建期間,避免造成業者既有設備不符本條修正後規定之情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施行日期。
|
|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
參照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體例,明定經營者新增或變更系統交換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審驗,取得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爰修正本條規定。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意旨,確保經營者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措施,爰修正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所設置語音交換設備,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四十一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於基地臺設置數量完成總數達二百五十臺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於基地臺設置數量完成總數達二百五十臺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照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體例,明定經營者新增或變更系統交換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審驗,取得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
一、為確保經營者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公益考量,本會多次邀集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及電信交換設備製造廠商共同研商訂定相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電信網路設備軟硬體升級及功能調查,並明示既有及新設電信交換設備預定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配合提供特定之功能,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應具備之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二、考量限期改善之範疇包含限制使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使其與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用語一致。
三、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籌建期間,避免造成業者既有設備不符本條修正後規定之情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施行日期。
|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意旨,確保經營者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措施,爰修正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明定無線寬頻接取網路所設置語音交換設備,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應具備提供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於營業區域內任一縣市達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得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未同時於營業區內所有縣市提供營運服務者,應以縣市為單位拓展營運,經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並經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始得營運之。
前項拓展營運時,得免除基地臺電波涵蓋率之審驗。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本會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本會定之。
|
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於營業區域內任一縣市達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得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未同時於營業區內所有縣市提供營運服務者,應以縣市為單位拓展營運,經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並經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始得營運之。
前項拓展營運時,得免除基地臺電波涵蓋率之審驗。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本會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本會定之。
|
一、參照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體例,明定經營者新增或變更系統交換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審驗,取得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
第五十四條之一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經營者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公益考量,本會多次邀集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及電信交換設備製造廠商共同研商訂定相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電信網路設備軟硬體升級及功能調查,並明示既有及新設電信交換設備預定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配合提供特定之功能,爰增訂本條,明定應具備之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