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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0815
台內社字第1000158372

主  旨:預告修正「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行政院組織法3條第11款。

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內政部社會司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7

()  電話:02-33437112

()  傳真:02-33437199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江宜樺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開始施行,該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行政院設衛生福利部,茲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社會福利業務移由衛生福利部掌理,本辦法相關文字亦需配合修正,爰擬具本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作業時程,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條)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前項所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二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前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爰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依病歷等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依病歷等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爰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第四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第四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爰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第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二條但書規定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第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二條但書規定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爰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作業時程,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