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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修正依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礦務局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mine.gov.tw),「最新消息」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部礦務局。
(二)
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53號。
(三)
電話:02-23113001分機711。
(四)
傳真:02-23113785。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施顏祥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修正施行,茲配合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訓練課目及時數,因時空條件之不同常有變更之需要及戶籍法規定,爰擬具「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五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訓練課目及時數,因時空條件環境之不同常有變更之需要。(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依戶籍法規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之證明,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或戶籍謄本。(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爆炸物管理員在職訓練之訓練課目及時數,因時空條件環境之不同常有變更之需要。(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依事業用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得遴用其爆炸物管理員兼任爆破專業人員。(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
第十二條條文已過時效,故予刪除。(刪除條文第十二條)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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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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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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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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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炸物管理員訓練。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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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如附表一。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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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訓練課目及時數,因時空條件環境之不同常有變更之需要,為避免經常需修正本辦法,故刪除第一項訓練課目及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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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應由遴用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爆炸物管理員之下列證明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學、經歷證件及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各一份。但曾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免附。
二、 有效期限內戶籍謄本正本一份。但曾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 履歷表及遴用登記表各一份。
四、 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五、 教學醫院開立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證明一份。但離職未超過三個月再遴用者,免附。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遴用核准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爆炸物管理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該證屆期、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應繳回爆炸物管理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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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應由遴用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爆炸物管理員之下列證明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學、經歷證件及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各一份。但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免附訓練結業證書。
二、 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 履歷表一份及遴用登記表七份。
四、 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遴用核准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爆炸物管理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該證屆期、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應繳回爆炸物管理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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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曾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離職後再遴用時,仍需檢附學、經歷證件,造成重複情事,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 監護或輔助宣告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之證明,依據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九九○○一二八五一號函示,依戶籍法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或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可查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後監護或輔助宣告訊息,初次申請遴用時需檢附有效期限內戶籍謄本正本,但曾領取爆管證者則免附,改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 遴用登記表改以審核後影印分送相關機關,減少申請單位檢附數量,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 因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部分縣(市)衛生局基於個人隱私權之考量,不同意提供該等資料供審查,故由各當事人自行前往教學醫院取得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證明,又該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個月,離職未超過三個月再遴用時免附,故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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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舉辦之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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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每年辦理一次;其訓練課目及時數,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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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管理員在職訓練之訓練課目及時數,因時空條件環境之不同常有變更之需要,為避免經常需修正本辦法,故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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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他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將爆炸物寄存於同一火藥庫,且每月使用炸藥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之。
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同一事業單位之爆破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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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他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將爆炸物寄存於同一火藥庫,且每月使用炸藥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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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事業用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得遴用其爆炸物管理員兼任爆破專業人員,故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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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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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於六個月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換發新證;逾期未辦理者,原領爆炸物管理員證應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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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已過時效,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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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訓練課目及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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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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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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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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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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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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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實務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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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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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藥爆破原理及實際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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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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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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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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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工程爆破及作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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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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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礦場開採階段設計及開炸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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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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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執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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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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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藥保安及災變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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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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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規與公共危險物品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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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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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藥庫防竊及防盜措施暨爆炸物運輸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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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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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製造及使用安全暨變質銷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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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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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恐怖組織特性暨我國反恐機制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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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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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講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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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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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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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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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科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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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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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科測驗(專業科目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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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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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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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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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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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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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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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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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在職訓練課目及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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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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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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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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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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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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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實務及案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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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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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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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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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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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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