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919
通傳企字第10040028260

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蘇 蘅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依原技術與原使用頻段及第三十二條之一程序申請換發特許執照。

                                 前項經核准換發之無線電叫人業務特許執照及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自換發執照核發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滿後失其效力。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 系統設備建設現況、基地臺設置之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地址、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度、有效輻射功率、電磁波涵蓋範圍)。

() 無線電頻率運用效率分析。

() 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 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 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附波、天線性能等。

() 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五、財務結構:

() 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 實收資本額。

() 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 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 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 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 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狀況。

() 人才培訓計畫。

() 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 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一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為審查經營者是否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必要時得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財務能力、頻譜資源運用現況、電信號碼資源使用現況等相關資料。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二、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三、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四、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六、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七、經審查不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

第四十三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於利用行動電話業務現用頻段釋出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後,視行動電話業務之用戶數、頻譜使用情況及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業者系統建設需求,訂定行動電話網路調整期,調整期間網路服務品質、漫遊等事項。

第五十五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及使用期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一項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不得逾民國一○四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