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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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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國制研審字第1000001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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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
附修正「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
部 長 高華柱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傷殘者,其等級區分如下:
一、
一等殘。
二、
二等殘。
三、
三等殘。
四、
重度機能障礙。
五、
輕度機能障礙。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第 三 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殘等。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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