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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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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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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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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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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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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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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每件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照,於申請時每人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參加主管機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測驗者,於申請時每人收取測驗費及審查費各新臺幣一千元;核發證照時每人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換發時每人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各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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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每件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照,於申請時每人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參加主管機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測驗者,於申請時每人收取測驗費及審查費各新臺幣一千元;核發證照時每人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換發時每人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各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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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未修正。
二、 經檢討調整成本資料與實際安全管制所需成本後,本條維持原訂行政規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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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主管機關督同國際原子能總署執行核子保防物料檢查費,每次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收取新臺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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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主管機關督同國際原子能總署執行核子保防物料檢查費,每次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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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因日本福島核災事故後,本會投入大量人力於各項放射性物料檢查及審查作業,及為配合物價指數、人員薪資管理費之調增,確實反應成本,爰修正本收費標準各項行政規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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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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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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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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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興建與運轉之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其與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併申請除役者,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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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興建與運轉之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其與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併申請除役者,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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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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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十萬元。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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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五萬元。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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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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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於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原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於一定重量或活度以下之核子原料各項運作,第一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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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於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原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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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三項。
二、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於一定重量或活度以下之核子原料,不適用於該法第二章核子原料之管制,本條文修正明訂其各項運作之審查費免予收取,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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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核子原料之檢查費,按許可文件所載鈾、釷重量累計,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未滿一千公斤者,每年新臺幣一萬元。
二、 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計)每年加收新臺幣一萬元。
三、 一萬公斤以上者,每年新臺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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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核子原料之檢查費,按許可文件所載鈾、釷重量累計,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未滿一千公斤者,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二、 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計)每年加收新臺幣五千元。
三、 一萬公斤以上者,每年新臺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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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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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六萬元。
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燃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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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萬元。
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燃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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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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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萬元。
三、 核子燃料過境、轉口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萬元。
四、 核子燃料運送、過境或轉口檢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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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十萬元。
二、 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萬元。
三、 核子燃料過境、轉口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萬元。
四、 核子燃料運送、過境或轉口檢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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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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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過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用過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用過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四萬元。
三、 用過核子燃料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五公斤者,其費用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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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過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用過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用過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萬元。
三、 用過核子燃料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五公斤者,其費用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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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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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興建、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 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二百萬元;同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處理設施超過一個者,每增一個處理設施加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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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興建、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一百萬元;同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處理設施超過一個者,每增一個處理設施加收新臺幣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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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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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比照前條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三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六十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六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十年再評估報告、檢整計畫及外釋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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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比照前條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十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三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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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二、 日本福島核災後,因應地震、海嘯等複合性災害防災等級提升,新增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十年再評估報告、檢整計畫及外釋計畫等項審查業務,為反應上開業務之管制成本,使其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將其列為收費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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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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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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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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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興建、運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 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 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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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興建、運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 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 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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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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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場址特性調查、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場址特性調查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 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 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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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場址特性調查、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場址特性調查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 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 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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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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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一千公斤以上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或轉讓之許可者,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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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一千公斤以上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或轉讓之許可者,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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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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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放射性廢棄物輸出以最終處置為目的者,低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萬元;高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四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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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放射性廢棄物輸出以最終處置為目的者,低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五百萬元;高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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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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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二十萬元。
五、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四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一千公斤者,運送計畫審查費及運送檢查費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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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十萬元。
二、 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五萬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五、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一千公斤者,運送計畫審查費及運送檢查費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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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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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放射性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許可之收費,於同一申請案件涉及多項許可者,依其中收費最高項目之基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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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放射性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許可之收費,於同一申請案件涉及多項許可者,依其中收費最高項目之基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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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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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之申請案,每一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各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免予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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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二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之申請案,每一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各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免予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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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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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或放射性物料設施之機關(構),免予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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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之機關(構),免予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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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為鼓勵研究教學之機關(
構)推廣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之研究發展,以提升營運安全,爰增列設置研究用放射性物料設施之機關(構),免予繳納本標準所定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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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審查費應於申請時收取,檢查費於執行檢查後收取,證照費於核發時收取。
各項費用經收取後,除有誤繳、溢繳、法令變更或正當理由外,一律不得退費或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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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審查費應於申請時收取,檢查費於執行檢查後收取,證照費於核發時收取。
各項費用經收取後,除有誤繳、溢繳、法令變更或正當理由外,一律不得退費或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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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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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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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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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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