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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113
會物字第1010000111

主  旨:預告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47條。

三、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aec.gov.tw)/便民專區/原子能法規/草案預告。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本會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本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 地址: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802樓。

() 電話:02-22322319

() 傳真:02-22322308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蔡春鴻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管制,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得收取檢查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乃據以訂定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發布施行,至今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

鑑於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訂定收費標準應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及日本福島核災事故後,核能安全之要求更趨嚴格,本會對核能管制作業亦採取更嚴謹之作法,必須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於各項放射性物料檢查及審查作業。為實際反應成本,乃檢討調整本標準行政規費之額度;又為因應地震、海嘯等複合性災害防災等級提升,新增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十年再評估報告、檢整計畫及外釋計畫等項審查,將之列為收費項目。特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參與檢討後,爰擬具「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因應物價指數、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等調增,及因應放射性物料檢查及審查作業,適當反應增加之人力成本,爰修正調高行政規費金額。(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二、 考量一定重量或活度以下之核子原料不適用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章核子原料之管制,爰增訂其各項運作之審查費免予收取。(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 增訂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十年再評估報告、檢整計畫及外釋計畫審查費,以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 為推廣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以提昇營運安全,增訂設置研究用放射性物料設施之機關(構)免予繳納規費之規定,以資鼓勵。(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每件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照,於申請時每人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參加主管機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測驗者,於申請時每人收取測驗費及審查費各新臺幣一千元;核發證照時每人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換發時每人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各新臺幣一千元。

第二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每件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照,於申請時每人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參加主管機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測驗者,於申請時每人收取測驗費及審查費各新臺幣一千元;核發證照時每人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換發時每人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各新臺幣一千元。

一、本條未修正。

二、 經檢討調整成本資料與實際安全管制所需成本後,本條維持原訂行政規費金額。

第三條 主管機關督同國際原子能總署執行核子保防物料檢查費,每次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收取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三條 主管機關督同國際原子能總署執行核子保防物料檢查費,每次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茲因日本福島核災事故後,本會投入大量人力於各項放射性物料檢查及審查作業,及為配合物價指數、人員薪資管理費之調增,確實反應成本,爰修正本收費標準各項行政規費金額。

第四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四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五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興建與運轉之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其與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併申請除役者,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五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興建與運轉之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其與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併申請除役者,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十萬元。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六條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十萬元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六條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五萬元。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七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於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原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於一定重量或活度以下之核子原料各項運作,第一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第七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於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原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一、增訂第三項。

二、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於一定重量或活度以下之核子原料,不適用於該法第二章核子原料之管制,本條文修正明訂其各項運作之審查費免予收取,以資明確。

第八條 核子原料之檢查費,按許可文件所載鈾、釷重量累計,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未滿一千公斤者,每年新臺幣一萬元

二、 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計每年加收新臺幣一萬元

三、 一萬公斤以上者,每年新臺幣十萬元

第八條 核子原料之檢查費,按許可文件所載鈾、釷重量累計,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未滿一千公斤者,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二、 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計每年加收新臺幣五千元。

三、 一萬公斤以上者,每年新臺幣五萬元。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九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六萬元

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燃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第九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萬元。

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燃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十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萬元

三、 核子燃料過境、轉口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萬元

四、 核子燃料運送、過境或轉口檢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十萬元

第十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十萬元。

二、 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萬元。

三、 核子燃料過境、轉口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萬元。

四、 核子燃料運送、過境或轉口檢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萬元。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十一條 用過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用過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用過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四萬元

三、 用過核子燃料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五公斤者,其費用免予收取。

第十一條 用過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用過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用過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萬元。

三、 用過核子燃料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五公斤者,其費用免予收取。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十二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興建、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 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二百萬元;同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處理設施超過一個者,每增一個處理設施加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十二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興建、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一百萬元;同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處理設施超過一個者,每增一個處理設施加收新臺幣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十萬元。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十三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比照前條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三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六十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六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十年再評估報告、檢整計畫及外釋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十三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比照前條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十萬元;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三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

一、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二、 日本福島核災後,因應地震、海嘯等複合性災害防災等級提升,新增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十年再評估報告、檢整計畫及外釋計畫等項審查業務,為反應上開業務之管制成本,使其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將其列為收費項目。

第十四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十四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十五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興建、運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 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 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十五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興建、運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 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 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三百萬元。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十六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場址特性調查、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場址特性調查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興建、運轉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 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 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十六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場址特性調查、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場址特性調查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興建、運轉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 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 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一千萬元。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十七條 申請一千公斤以上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或轉讓之許可者,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萬元

第十七條 申請一千公斤以上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或轉讓之許可者,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三萬元。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十八條 放射性廢棄物輸出以最終處置為目的者,低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萬元;高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四千萬元

第十八條 放射性廢棄物輸出以最終處置為目的者,低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五百萬元;高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千萬元。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十九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二十萬元

五、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四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一千公斤者,運送計畫審查費及運送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十九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 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十萬元。

二、 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五萬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五、 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一千公斤者,運送計畫審查費及運送檢查費免予收取。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二十 放射性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許可之收費,於同一申請案件涉及多項許可者,依其中收費最高項目之基準計收。

第十九條之一 放射性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許可之收費,於同一申請案件涉及多項許可者,依其中收費最高項目之基準計收。

條次變更。

二十一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之申請案,每一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各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免予收取審查費。

第十九條之二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之申請案,每一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各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免予收取審查費。

一、條次變更。

二、 修正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規費,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二十二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或放射性物料設施之機關,免予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各項費用。

第二十條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之機關,免予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各項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 為鼓勵研究教學之機關
推廣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之研究發展,以提升營運安全,爰增列設置研究用放射性物料設施之機關,免予繳納本標準所定各項費用。

二十三 審查費應於申請時收取,檢查費於執行檢查後收取,證照費於核發時收取。

各項費用經收取後,除有誤繳、溢繳、法令變更或正當理由外,一律不得退費或保留。

第二十一條 審查費應於申請時收取,檢查費於執行檢查後收取,證照費於核發時收取。

各項費用經收取後,除有誤繳、溢繳、法令變更或正當理由外,一律不得退費或保留。

條次變更。

二十四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