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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15
台財稅字第10004923470

主  旨:預告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九條。

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內容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out.mof.gov.tw/)「草案預告論壇」項下網頁。

四、對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翌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逕洽:

()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號。

()  電話:(02)23228000

()  傳真:(02)23921942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  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out.mof.gov.tw/)。

部  長 李述德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發布後,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部分條文,期間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並修正部分條文。

依據 總統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營業稅,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第四十七條以利實務作業執行。另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規定,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次級機關名稱由「行政執行處」改為「分署」,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第三十八條拍賣或變賣貨物之機關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法院及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憑證總計金額

    徵收率

     × ──────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憑證總計金額

    徵收率

     × ──────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規定,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次級機關名稱由「行政執行處」改為「分署」,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拍賣或變賣貨物之機關名稱。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之限制。

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行法院、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代為扣繳

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作為代為扣繳之金額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交付承買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之限制。

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

一、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增訂「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規定,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並將收據聯及扣抵聯送承買人作為記帳及進項憑證,增訂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