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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農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前項設立之辦事處執行農會指定任務,其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之一鄉(鎮、市、區)農會劃設之農事小組,以每一村里一個小組為限。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未滿五十人者,得由農會按照會員分布、地理環境及村里區域等情況合併鄰近之村里設一小組。
農事小組劃設後,因會員人數增減,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農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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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設立之辦事處執行農會指定任務,其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鄉、鎮(市)、區農會劃設之農事小組,以每一村里一個小組為限。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未滿五十人者,得由農會按照會員分布、地理環境及村里區域等情況合併鄰近之村里設一小組。
農事小組劃設後,因會員人數增減,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農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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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增列第一項,有關「各級農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之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
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
農會法修正第六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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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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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七條辦理農會合併,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按下列規定,訂定方案實施之:
一、 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農會或二以上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區農會者:
(一)
直轄市之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農會,並以被合併之區農會會員為會員。
(二)
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直轄市區農會,與鄰近之直轄市區農會合併。
二、 同一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縣(市)農會者:
(一)
市之區農會,合併於市農會。
(二)
全縣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鄉、鎮(市)農會全部合併於縣農會。
(三)
由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之縣(市)農會,以被合併之鄉、鎮(市)、區農會會員為會員。
三、 二以上鄉、鎮(市)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者:
(一)
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鄉、鎮(市)農會,與鄰近之鄉、鎮(市)農會合併。
(二)
工業發達或都市發展而農業日趨萎縮之鄉、鎮(市)農會與鄰近之鄉、鎮(市)農會合併。
(三)
在同一農業生產專業區域內之鄉、鎮(市)農會,因農業發展需要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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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農會法有關合併機制已明定於第十一條之一至第十一條之六,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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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之名額,規定如下:
一、 鄉(鎮、市、區)農會參加縣(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二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二千人時,每滿一千人加選一人。
二、 縣(市)農會參加省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所轄農會之基層會員總數,在三萬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三萬人時,每滿一萬五千人加選一人。
三、 直轄市各區農會參加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一千人時,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四、 縣(市)及直轄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共六十五人,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係指有選舉權之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名額超過六十五人,以六十五人計,除各下級農會應選出二人外,其餘名額按各下級農會會員人數比例分配之;其名額不足三十一人,以三十一人計,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計算所得之名額外,其餘名額按各下級農會會員人數多寡依序分配之。
各級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總名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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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之名額,規定如下:
一、 鄉、鎮(市)、區農會參加縣(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二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二千人時,每滿一千人加選一人。
二、 縣(市)農會參加省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所轄農會之基層會員總數,在三萬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三萬人時,每滿一萬五千人加選一人。
三、 直轄市各區農會參加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一千人時,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四、 省(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係指有選舉權之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八十一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以後辦理之屆次改選,其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各級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總名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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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 依農會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則全國農會之下級農會,為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達二十三個,會員數眾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共六十五人,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 修正第三項,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超過六十五人或不足三十一人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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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小組有選舉權之會員數在五十人以下者,選出一人,超過五十人時,每滿五十人加選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會員代表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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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小組有選舉權之會員數在五十人以下者,選出一人,超過五十人時,每滿五十人加選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一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以後辦理之屆次改選,其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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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 按會員代表名額自九十一年以後,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另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為保障轄內基層農會(包括臺中市農會、臺南市農會及高雄市農會等)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更名為區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參照農會法第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明定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不因變更為區農會後名額減少其會員代表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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