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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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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路養管字第1011003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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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之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第七十二條處罰之裁量基準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之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第七十二條處罰之裁量基準表」
局 長 吳盟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之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第七十二條處罰之裁量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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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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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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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之初次違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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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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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第二次起,每次逕行裁罰十五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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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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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初次違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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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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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第二次違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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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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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第三次違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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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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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第四次違規起,每次逕行裁罰十五萬。另因違規情節重大肇致人員傷亡,或回填不當材料者,每次裁罰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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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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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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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規行為如涉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則依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二、以上所稱管線機構,係依申挖單位分別認定。
三、以上有關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對於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申挖案件之申挖單位或主辦機關(構)在該案件挖掘期間內,計算其違規次數。另如有跨越二個工程處者,係以各工程處轄區內之違規次數分別計算。
四、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其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首次違規日期起算二年期間內,累計計算違規次數。並以各工程處轄區內之違規次數分別計算。
五、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另應要求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六、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另應要求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七、行為違反刑法規定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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