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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1611
金管保品字第10102523512

主  旨:預告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三、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22041縣民大道2717

() 電話:02-89680867

() 傳真:02-89691321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歷經八次修正。為能就保險商品(含要保書)之送審再予簡化,爰擬就保險商品之自律控管機制再予強化,俾使保險商品送審簡化後,仍得維持保險商品之品質;另配合降低法規對信用評等制度之依賴及相關法令之修正等,研具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計修正六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 配合本準則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刪除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內容及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相關條文,修正援引之條次等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二、 為降低法規對信用評等制度之依賴,使保險商品送審之獎勵機制更具實益,獎勵機制之資格條件刪除保險業信用評等等級,並將與保險商品送審規範無關之糾正或限期改善等處分予以排除;另配合本準則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刪除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內容並使規範更為明確,修正援引之款次等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 為使用語一致,刪除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 為強化保險業對送審保險商品之自律控管,明定保險商品管理小組定期檢視保險商品之頻率,並增列檢視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 為明確保險商品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核准或備查送審方式辦理,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財產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於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款之財產保險商品準用之。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財產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於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財產保險商品準用之。

一、 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之條次。

二、 配合本準則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刪除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內容,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款次。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 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 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 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 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之條次。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係指:

一、 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 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法規命令受主管機關處分。但與保險商品送審規範無關之糾正或限期改善之處分,不在此限。

三、 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 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六、 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前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係指:

一、 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 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受主管機關處分。

三、 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 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六、 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 最近一年內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A+以上或相當等級以上。

八、 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於人身保險業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前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保險業嗣後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時,應即停止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 配合本準則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刪除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內容,爰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款次。

二、 為使保險商品送審獎勵機制之適用條件更符實需,於第二項第二款增列但書,明定與保險商品送審規範無關之糾正或限期改善等處分非屬消極條件。

三、 申訴案件綜合評分值組成因子為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等,考量申訴率包括非理賠申訴率及理賠申訴率,為避免重複計算,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之申訴率為非理賠申訴率。

四、 為降低法規對信用評等之依賴,且本會已可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瞭解保險業財務業務狀況,爰刪除第二項第七款。

五、 考量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無產壽險業區別之必要,爰修正原第二項第八款文字,另配合原第二項第七款刪除,移列至第七款規範。

六、 為使獎勵機制停止適用之條文用語更為明確,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第二十三條 保險業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之內容與結果,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送總經理核閱,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為召集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業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之內容與結果,應作成會議紀錄備查,並送總經理核閱,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為召集人。

刪除第一項之備查二字,俾與第五條第一項用語一致。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 相關法令遵循。

二、 消費者權益保護。

三、 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 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五、 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及因應措施。

六、 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及因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定期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 相關法令遵循。

二、 消費者權益保護。

三、 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 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一、 為強化保險業之自律控管,明定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定期檢視保險商品之頻率為至少每半年一次,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 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暨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及因應措施為保險商品之檢視項目。

第三十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 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 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 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 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 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 未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第三十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 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 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 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 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 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 未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明確保險商品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核准或備查送審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預告意見徵詢表

建議單位
(請留聯絡電話)

原公告條文

建議條文

說明

 

 

 

 

 

 

 

 

 

 

 

 

 

 

 

 

 

1:請於公告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傳送本會保險局。

2:本會保險局傳真:(02)8969-1321,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