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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68
法人字第10108115561

主  旨:預告修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七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法務部。

二、 修正依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

三、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站: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法務部人事處。

() 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130號。

() 電話:(02)23146871分機2724

() 傳真:(02)23816274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曾勇夫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前司法行政部核定施行在案,最近一次經一百年四月六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二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四章章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條文;並經法務部於一百年八月十日以法令字第一○○一三○三○八八號令修正發布。

為配合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之規定,及廣泛徵求臨床心理師為學員進行心理測驗,修正第八條規定;另第三條、第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爰擬具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學員在所期間,一律在所內膳宿,按時作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星期三;例假日及其前一日。

二、 依本所請假規定得外宿。

三、 第四階段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四、 其他特殊情形經所長核定。

第三條 學員在所期間,一律在所內膳宿,按時作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星期三;例假日及其前一日。

二、 依本所請假規定得外宿

三、 第四階段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四、 其他特殊情形經所長核定

本條第一項序文已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爰刪除第二、三、四款末之「者」字。

第八條 學員於入所受訓前,應經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所後,並應接受經指定之臨床心理師實施性向測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第八條 學員於入所受訓前,應經指定之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所後,並應接受經指定之公立醫院實施性向測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為配合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之規定,及執行便利之考量,爰將第一項前段「指定之公立醫院」修正為「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醫院」;另為廣泛徵求臨床心理師為學員進行心理測驗,爰將第一項後段「公立醫院」修正為「臨床心理師」,以應實際需要。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 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 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 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 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本條第一項序文已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爰刪除以下各款末之「者」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