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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保基
農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各級農會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前項辦事處執行農會指定任務,其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六條之一所定鄉(鎮、市、區)農會劃設之農事小組,以每一村里一個小組為限;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未滿五十人者,得由農會按照會員分布、地理環境及村里區域等情況合併鄰近之村里設一小組。
農事小組劃設後,因會員人數增減,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農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之名額,規定如下:
一、
鄉(鎮、市、區)農會參加縣(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二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二千人時,每滿一千人加選一人。
二、
縣(市)農會參加省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所轄農會之基層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三萬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三萬人時,每滿一萬五千人加選一人。
三、
直轄市各區農會參加直轄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一千人時,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四、
縣(市)及直轄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共六十五人,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指有選舉權之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超過或不足時,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
超過六十五人,以六十五人計;除各下級農會應選出二人外,剩餘名額由會員總數超過基本數額之下級農會按超過基本數額之人數比例分配之。
二、
不足三十一人,以三十一人計;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計算所得之名額外,剩餘名額按各下級農會會員總數依序分配之。
各級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總名額之內。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小組有選舉權之會員數在五十人以下者,選出一人,超過五十人時,每滿五十人加選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得繼續維持更名前其會員代表之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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