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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裕璋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財產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於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保險商品準用之。
第 十二 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
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
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
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法規命令受主管機關處分。但與保險商品送審規範無關之糾正或限期改善之處分,不在此限。
三、
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
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六、
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
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前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業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之內容與結果,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送總經理核閱,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為召集人。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及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及因應措施。
第 三十 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
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
未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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