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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179
通傳營字第10141040170

主  旨:預告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及本會101531日第487次委員會議決議。

三、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民眾服務」選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營運管理處。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50號。

() 電話:(02)23433628

() 傳真:(02)23433600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 蘅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即時提供民眾疏散撤離訊息,並參考日本政府於災情時主動發送避難撤離訊息之方式,增訂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通信系統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傳送服務之功能,並於災害發生時優先協助政府傳送災害相關緊急訊息,以確保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二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訊,應優先處理之。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政府機關指定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使用者門號之功能,並負有建置、維持該系統功能正常運作之義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有優先協助政府機關發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義務。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政府機關對於可能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第三項之功能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服

第六十二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訊,應優先處理之。

一、 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 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提供民眾緊急疏散撤離訊息,增訂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之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政府機關指定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的功能並就該通信系統負有建置及維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功能正常運作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

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並應優先協助政府傳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以確保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爰增訂第四項。

四、 為使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明瞭其義務具體內容,爰增訂第五項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定義規定。

五、 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緩衝期間,避免使業者既有合法設備,因本條修正而不符規定,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增訂第六項,明定第三項功能之提供服務日期。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即時提供民眾疏散撤離訊息,並參考日本政府於災情時主動發送避難撤離訊息之方式,增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通信系統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傳送服務之功能,並於災害發生時優先協助政府傳送災害相關緊急訊息,以確保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經營者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政府機關指定災害區域內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使用者門號之功能,並負有建置、維持該系統功能正常運作之義務。

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有優先協助政府機關傳遞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義務。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政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第三項之功能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服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一、 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 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提供民眾緊急疏散撤離訊息,增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政府機關指定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的功能並就該通信系統負有建置及維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功能正常運作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

三、 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並應優先協助政府傳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以確保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爰增訂第四項。

四、 為使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明瞭其義務具體內容,爰增訂第五項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定義規定。

五、 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緩衝期間,避免使業者既有合法設備,因本條修正而不符規定,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增訂第六項,明定第三項功能之提供服務日期。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修正草案意見書

單位:              姓名:

職稱:              連絡電話:                          日期:  年  月  日

條次

建議

理由

備註

 

 

 

 

 

 

 

 

 

 

 

 

 

 

 

 

 

 

 

 

 

 

 

 

 

 

 

一、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草案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承辦單位:營運管理處;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電話:(02)23433628;傳真:(02)23433600;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50號。

二、意見書請以WORD格式A4直式橫書編輯,註明單位、姓名、職稱及連絡電話,所提意見若有引述參考文獻者,請註明出處並附相關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