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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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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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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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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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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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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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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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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如附表一。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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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訓練課目及時數,因時空條件環境之不同常有變更之需要,為避免經常修正本辦法,爰刪除第一項訓練課目及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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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年滿二十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應由主管機關、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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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國中以上學校畢業,年滿二十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得由主管機關、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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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國民教育法」,國民中學為全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爆炸物管理員屬特殊職業,其受訓目的即為擔任事業單位爆炸物管理員,故參訓應由主管機關、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等相關單位推薦,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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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爆炸物管理員應由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國內外大專院校理工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二年以上。
三、國民中學以上畢業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之認定,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協助爆炸物管理,係指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後,受同一事業單位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指導,實際協助爆炸物管理,或曾督導爆炸物管理。
二、爆炸物使用,係指取得爆破專業人員證後,實際從事各項爆破作業。
曾遴用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者,不適用前項各款資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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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爆炸物管理員應由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國內外大專院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具證明文件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二年以上。
三、國民中學以上畢業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且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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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刪除贅述文字,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具備工作經驗者擔任;……(後略)。另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略)。為符合前述規定並明確規範本辦法所訂之工作經驗,以利後續審核憑辦,爰增列第二項及其各款規定。
三、曾遴用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者,其初次遴用時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工作經驗,應不受增列第二項各款資格所限,爰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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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應由遴用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爆炸物管理員之下列證明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學歷證件、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及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各一份。但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免附訓練結業證書;再次遴用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者,免附本款各種書件。
二、最近六個月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一份。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四、最近一年內經教學醫院開立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證明一份。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遴用核准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爆炸物管理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該證屆期前一個月、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應繳回爆炸物管理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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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應由遴用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爆炸物管理員之下列證明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學、經歷證件及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各一份。但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免附訓練結業證書。
二、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履歷表一份及遴用登記表七份。
四、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遴用核准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爆炸物管理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該證屆期、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應繳回爆炸物管理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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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次遴用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者,其初次遴用時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學歷證件、訓練結業證書及工作經驗,故其離職後再次遴用時,需檢附相同資料將造成重複情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監護或輔助宣告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之證明,依據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九九○○一二八五一號函示,依戶籍法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或戶籍謄本。而司法院網站僅能查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後監護或輔助宣告訊息,先前之相關資料將無法從該網站查證,故爆炸物管理員申請遴用時仍需檢附最近六個月個人戶籍謄本,謄本需含記事內容,以利查核憑辦,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簡化爆炸物管理員相關申辦作業,需將現行辦理遴用、註銷遴用及換(補)發等三種申請案之申請書、履歷表及遴用登記表等三種表格彙整為單一申請表,又本條前已述及需填具申請書,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四、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三款。
五、因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而部分縣(市)衛生局基於個人隱私權之考量,不同意提供該等資料供審查,故由各當事人自行前往教學醫院取得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證明,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六、為避免逾期換證,徒增管理困擾,明確規範爆炸物管理員證屆期前一個月,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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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兼任火藥庫看守房之輪值人員、其他地點之火藥庫爆炸物管理員及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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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他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將爆炸物寄存於同一火藥庫,且每月使用炸藥量在
一百公斤
以下,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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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發生爆炸物監守自盜事件,爰修正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兼任火藥庫看守房之輪值人員。
三、因爆炸物販賣業者亦可承攬工程業務,即自行購買爆炸物進行承攬施工或販售他人,而爆炸物購買者亦有將所屬相鄰礦場之各場爆炸物儲存於同一地點火藥庫之情形,以上兩種情形實為同一事業單位將所屬不同用途或礦場之爆炸物同庫儲存,爆炸物管理員本可兼任進行同庫管理,惟其他地點火藥庫因相距較遠,實不宜兼任以免造成掛名情事、徒增管理困擾,爰修正不得兼任其他地點之火藥庫爆炸物管理員職務。
四、經查依本條規定申請兼任他人寄存同一火藥庫之爆炸物管理員,實務上兼任意願低,故該類申請案甚少,爰刪除得兼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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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調訓。
前項調訓,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法規異動或有重大違規事件時,施以必要之訓練;其訓練課目、時數於辦理調訓前三十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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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每年辦理一次;其訓練課目及時數,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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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經查事業單位亦自主辦理在職訓練,以增進員工技能或安全知識,為避免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訓練名稱混淆,修正在職訓練為調訓,爰修正第一項。
三、爆炸物管理員調訓之訓練課目及時數,視法規異動或有重大違規事件而定,為避免經常修正本辦法,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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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下或離職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員,且未有本辦法第十一條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之情形。
二、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三、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且曾任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達一年以上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資格者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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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下或離職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員,且未有本辦法第十一條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之情形。
二、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三、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且曾任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達一年以上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資格者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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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專職,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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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對主辦業務提出具體重大興革改進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故,或於災害發生時,處置適當,避免災害發生嚴重損害。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技術,經採用確有價值。
四、恪盡職守,爆炸物管理良好,著有功績。
五、對爆炸物災害之救護,處置適當,減少生命財產損失。
六、搶救爆炸物災害,奮不顧身。
七、其他對爆炸物之管理,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實。
前項獎勵得由主管機關、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遴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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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對主辦業務提出具體重大興革改進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故,或於災害發生時,處置適當,避免災害發生嚴重損害。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技術,經採用確有價值。
四、恪盡職守,爆炸物管理良好,著有功績。
五、對爆炸物災害之救護,處置適當,減少生命財產損失。
六、搶救爆炸物災害,奮不顧身。
七、其他對爆炸物之管理,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實。
前項獎勵得由主管機關、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遴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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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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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按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爆炸物之領退料作業,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八、爆破作業賸餘之爆炸物,未於領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
九、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
十、雷管與火藥、炸藥或其原料之運輸,未以四輪以上之汽車分車運送。
十一、由未領有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使用爆炸物。
十二、爆破專業人員異動時,未造送名冊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離職時未將爆炸物管理員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十四、其他違反爆炸物管理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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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按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其他違反爆炸物管理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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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辦法原第六條第一項之在職訓練修正為調訓,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事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以明確規範轄管事項。
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規定,仍屬爆炸物管理員轄管職責,確有納入罰則之必要,爰增列第一項第七至九款。
四、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雷管不得與火藥、炸藥或其原料同車裝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爆炸物之運輸專車,限用四輪以上之汽車。近年亦曾發生相關違規處分案例,確有明訂罰則之必要,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
五、為督促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確實管理爆炸物之領用及掌握爆破專業人員動向,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一及十二款。
六、為避免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未將爆炸物管理員證繳回註銷遴用,徒增後續管理困擾,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三款。
七、第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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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且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二、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三、年齡逾六十五歲。
四、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五、監守自盜爆炸物。
六、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七、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八、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廢棄爆炸物。
九、自本辦法一百零一年 月
日修正發布日起,依前條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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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二、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一年內累積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累計達二次以上。
四、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五、年齡逾六十五歲。
六、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七、監守自盜爆炸物。
八、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九、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十、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拋棄爆炸物。
十一、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二年內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一年內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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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及第十一等各款均依前條為警告處分之事項,為督促爆炸物管理員執行業務時善盡職責,將第十一款處分修正為終身累計制,累計六次後即予廢證,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及第三款,以配合該款修正為終身累計六次警告逕予廢證;本條既經前揭修正,爆炸物管理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且不得再遴用擔任該職務,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四至第九款,款次變更為第二至第七款。
三、酌作第一項第十款文字修正,並將款次變更為第八款。
四、近年時有爆炸物管理員依前條而受警告處分,其中不乏違規頻繁者,為督促其執行業務時善盡職責,處分將採終身累計制,即初次領證擔任爆炸物管理員後,雖曾離職後再任職,但其原受處分仍繼續累計,並於累計受六次警告處分逕予廢證以資警惕,另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本款之警告處分自條文修正發布後開始累計,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並將款次變更為第九款。
五、本條原第一、第四款,既為情節重大之違規事項,經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後,實不宜再次擔任該職務,另本條第一項將修正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後,即不得再遴用擔任該職務,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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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於六個月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換發新證;逾期未辦理者,原領爆炸物管理員證應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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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已過時效,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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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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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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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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