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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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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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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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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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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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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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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爆破專業人員指爆炸物領退料人員、裝藥人員、發爆人員、爆破警戒人員、爆破監督人員及其他與爆破有關之人員。
前項爆破監督人員應負監督其他爆破專業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與查核爆炸物之使用,均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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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爆破專業人員,指爆炸物領料人員、裝藥人員、施炸人員、爆破警戒人員、爆破監督人員及其他與爆破有關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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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領用,其賸餘之爆炸物應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及事業用爆炸物領用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九點「裝藥與發爆作業應由同一人擔任……」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爆破監督人員屬爆炸物使用現場管理人員之一,應帶領所屬爆破專業人員依規定完成裝藥、結線發爆作業及發爆後檢查等,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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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爆破專業人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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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如附表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訓練課程包括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該結業證書,並據以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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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課目及時數,需配合實務調整,爰予修正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二、本條例對於爆破專業人員遴用及離職登記並無相關罰則,簡化現行結訓時先發給結業證書,俟經遴用再發給爆破專業人員之作業流程,改直接發給爆破專業人員證,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刪除。本條例之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所定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兩項作業人員之法源、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及辦訓報備之主管機關等均不相同,而「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為特別法,當優先適用,爰予刪除有關援引採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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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應由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購買者、爆破工作承攬者或其他與爆炸物使用有關之事業推薦,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最近六個月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最近一年內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證明。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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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應由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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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爆破工作承攬者,以符實務之需,並增列審核第一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之資格書件,以資明確。相關書件用途如下:
(一) 為查核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之證明,依據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九九○○一二八五一號函示:依戶籍法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或戶籍謄本,爰增列第一款書件。
(二) 為查核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證明,爰增列第二款書件。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參訓合格人員爆破專業人員證之需,爰增列第三款照片。
(四)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有關有期徒刑紀錄之確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調查,故參訓人員無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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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爆破專業人員應由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領有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擔任。但特殊發爆作業需要,得由具有該項發爆技術證照或訓練合格證明之外國人或本國人員擔任。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者或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者,經申領爆破專業人員證,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亦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但爆炸物管理員僅得擔任同一事業之爆破監督人員。
本辦法修正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其訓練課程包括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該結業證書;經申領爆破專業人員證,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亦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
第一項特殊發爆作業以因業務上需使用爆炸物銷毀廢棄地雷或未爆彈藥、進行水底爆破或電影爆破特效,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發爆作業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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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爆破專業人員應由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經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領有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擔任。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或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經申領爆破專業人員證,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亦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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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成績及格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即發給爆破專業人員證,為免贅述,酌作文字修正,並因應特殊發爆作業需委請專業人士操作,如目前已知有廢棄地雷、未爆彈藥之銷毀、水底爆破及電影爆破特效,皆非本辦法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人員得以勝任,爰增列相關規定,以符實務之需。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爆炸物管理員應負責辦理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爆炸物管理員僅得兼任爆破監督人員,管理爆炸物之使用。
三、為因應本辦法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修正刪除,增列第三項,以符信賴保護原則。
四、增列第四項,補充說明第一項特殊發爆作業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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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應由任用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或爆炸物管理員證影本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一份。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四、最近一年內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證明。
前項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者免附第二款及第三款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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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或爆炸物管理員證影本一份。
二、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四、事業單位僱用或在職證明;以個人名義申請者,免附。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該證屆期、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申請換發或補發爆破專業人員證,除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書件外,並將原領爆破專業人員證繳回。但原領爆破專業人員證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免附。
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未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達三次以上者,不予換證;依規定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者,須再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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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成績及格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即發給爆破專業人員證之措施,並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或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者,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之需,爰予修正第一項。
二、經遴用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者,即發給爆炸物管理員證者,其遴用前已經查核無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故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時無需再檢附查核證明,爰增列第二項。
三、第二、三、四項刪除。有關爆破專業人員證之有效期限及換、補發事宜,修正條文第八條已有訂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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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爆破專業人員之遴用,應由遴用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爆破專業人員證。
二、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者,得依前項規定兼任同一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之爆破專業人員。
爆破專業人員離職時,原遴用單位應將其所領爆破專業人員證送回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註銷遴用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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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八第一項規定,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對於爆破專業人員之遴用與離職尚無相關罰則,本條規定無法有效管理爆破專業人員,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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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購買者、爆破工作承攬者或其他與爆炸物使用有關之事業,應於爆破專業人員僱用或其員額異動時,將以下書件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爆破專業人員需求計畫表。
二、爆破專業人員名冊。
三、爆破專業人員證影本。
四、爆破專業人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或勞工保險退保證明。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需求計畫表,除礦場以外,應先經工程委辦單位審查符合實務需要。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爆炸物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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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十八第一項規定,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對於爆破專業人員之遴用與離職尚無相關罰則,除刪除本辦法有關報爆炸物之遴用與離職規定外,為查核爆破專業人員之員額符合爆炸物使用之需及管理爆破專業人員實際任職情形,爰增列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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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爆破專業人員任職前應參加職前專業訓練,任職期間應參加在職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職前專業訓練應由遴用單位於爆破專業人員任職前辦理,訓練講師應由具有礦場安全主管、工程主管、爆炸物管理員或礦場安全管理員二年以上實際經驗者擔任,或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協助;遴用單位應於訓練結束後,將訓練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在職訓練,每年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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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職前專業訓練備查機制已流於形式,而經事業單位註銷擔任爆破專業人員者即無須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辦理之在職訓練,經檢討人為以上二種訓練無助於提升爆破專業人員有關爆炸物使用安全之認知,爰予刪除。另增列條文規定已領爆破專業人員者每三年須經複訓合格,始得換證及擔任爆破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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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間為三年;該證屆期前十二個月內,爆破專業人員應依第四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複訓,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換發爆破專業人員證。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未參加前項複訓者,自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須再經爆破專業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爆破專業人員證後,始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
爆破專業人員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一份、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有效期間同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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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發布施行以來,及施行前已發生違規使用爆炸物之情形如下:
(一)
工作場所存放當日需用之爆炸物,因未指定專人看管,發生失竊情事。
(二)
爆炸物之使用由未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之人員擔任,發生重傷事故。
(三)
裝藥人員與發爆人員分由兩人分工,致發生死亡事故。
(四)
爆破專業人員未於爆破作業完成後,確認爆炸物是否使用完畢,並於爆炸物退料單簽名負責。
三、爆破僅為岩方掘進工作之一環,以隧道工程為例,爆破專業人員除使用爆炸物外,尚須處理出碴、噴漿、襯砌等工作,現行多數爆炸物購買者或承攬爆破工作者於爆破工作完成後,即將爆破專業人員予辦理離職登記,目前已有六百六十餘人領取爆破專業人員證,仍登記擔任爆破專業人爆破作業約三百人,而未在職者即無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辦理之在職訓練。
四、經檢討以上爆炸物使用違規情形,現行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措施並無法落實爆炸物使用安全之管理,而爆炸物之使用如發生違規情事,恐影響公共安全。爰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二、三、四項有關爆破專業人員證效期及換證規定酌作修正,並調整增列為本條文。
五、複訓課程及時數依據實務之需,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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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二、領取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或未分車載運炸藥及火工製品者。
三、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或歸還時未分車運載炸藥及火工製品者。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
五、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六、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七、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八、每日工作完成後,未填寫爆炸物退料單或退料單未簽名或簽名不實者。
九、爆破監督人員未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
十、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離職證明者。
十一、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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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
二、領取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三、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
五、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六、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七、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八、每日工作完成後,未填寫爆炸物退料單或退料單未簽名。
九、未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
十、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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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一款刪除。配合刪除第七條有關在職訓練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應以安全之方法處理。」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
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雷管不得與火藥、炸藥或其原料同車裝載,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五、第一項第八款依實務之需,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爆破監督人員權責,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以資明確。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增列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八、第十一款款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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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年齡逾六十五歲。
二、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三、非法取用爆炸物。
四、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五、爆破監督人員未善盡監督之責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六、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廢棄爆炸物。
七、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發布日起,依前條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經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不得再擔任爆破專業人員及使用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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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年齡逾六十五歲。
二、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三、非法取用爆炸物。
四、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五、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六、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廢棄爆炸物。
七、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二年內累計達六次以上。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經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第七款經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三年內不得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依規定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者,須再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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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爆破監督人員應於爆炸物使用工區善盡監督之責,避免爆炸物遺失、失竊或災變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以資明確,俾以釐清權責。
三、為加強爆破專業人員依規定切實使用爆炸物,警告處份之次數改自本辦法修正條文發布施行日起累計,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四、為加強爆破專業人員依規定切實使用爆炸物,經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即不得再擔任爆破專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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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擔任爆破專業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補行參訓及申請證照之核發;屆期未辦理者,不得再擔任爆破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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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時效已過,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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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除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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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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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未來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爆破專業人員複訓,須規劃訓練事宜,相關條文宜延後施行,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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