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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八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法務部。
二、
修正依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
三、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站: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法務部人事處。
(二)
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30號。
(三)
電話:(02)23146871分機2724。
(四)
傳真:(02)23816274。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曾勇夫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前司法行政部核定施行在案,最近一次經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並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法令字第一○一○八一一九七四○號令修正發布。
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文體力求與一般國民常用語文相切近,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語),為使文意規定更臻明確,修正第七條、第十八條;另為提供學員便捷之住宿環境,俾兼顧其家庭生活,爰改採申請住宿之措施,修正第三條,爰擬具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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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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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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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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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學員入所前,得申請住宿。但有特殊情形,經本所核准者,得於入所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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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學員在所期間,一律在所內膳宿,按時作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星期三;例假日及其前一日。
二、 依本所請假規定得外宿。
三、 第四階段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四、 其他特殊情形經所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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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學員便捷之住宿環境,俾兼顧其家庭生活,爰改採申請住宿之措施。學員原則上可於入所前申請住宿,惟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身體不適不宜經常出入,或全戶戶籍遷移不在臺北市區等情形,得於入所後研習期間申請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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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前條人員於接到受訓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本所申請,經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所報到。
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受訓資格。
第一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本所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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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前條人員於接奉受訓通知後,除申請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所報到。
延期報到之申請,以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為限,並應經本所核准。
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受訓資格。
第一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其情節,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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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文體力求與一般國民常用語文相切近,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語),並與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規定,且增訂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以資查核,使規定更臻完備明確。
二、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請假扣分標準;第八點規定延期報到者依其事由準用第七點之規定扣分,爰修正第四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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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 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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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 第七條第三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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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第七條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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