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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1829
農漁字第1011341173

主  旨:預告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三、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oa.gov.tw)「公告」網頁及本會漁業署漁業資訊服務網(網址:http://www.fa.gov.tw)「漁業法令」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潮州街2號。

() 電話:(02)33436206

() 傳真:(02)33436269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陳保基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次修正施行。經政府輔導多年,對於國內養殖業者拓展行銷市場大有助益。

查本辦法係為協助養殖業者將自行生產之活魚運搬至香港或大陸地區之消費市場,以增加業者經營利基,有關甫自國外進口之活魚(苗)或捕撈業者甫以漁船或自岸邊捕獲之活魚(苗)等非屬養殖業者自行生產之活魚,自不符本辦法立法意旨,爰予以明訂不得運搬非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及其相關罰則。另本辦法係將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行為視為養殖漁業之延伸,於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活魚運搬船漁業人之特定漁業執照加註「活魚運搬船許可期限內不得從事特定漁業」,惟現行禁止行為未明敘,為使完備,爰予以增訂及相關罰則。

本辦法為漁業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現行許可經營活魚運搬業務之漁船實務上仍屬漁船範疇,適用漁船及船員等相關法規規範,爰違反本辦法之廢止作業許可情形應與其他違反漁業法相關法規處罰輕重相當,查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活魚運搬船從事走私、偷渡經本法處分廢止其作業許可,惟漁船或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業係依「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核處收回或撤銷漁業證照(下稱收照或撤照),現行條文不論核處收照或撤照一律廢止作業許可,與前揭相關規範之處罰不具一致性,故檢討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正為「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撤銷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照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即其走私或偷渡違規情節重大依本法第十條處罰撤照者併同廢止作業許可。

又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許可凡能以活魚型態運搬之養殖活魚(貝),均得以活魚運搬船運搬,惟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水產動物繁多,非僅活魚(貝),蝦類亦為大宗,爰予以擴大運搬養殖活魚種類至蝦類,並增訂養殖活魚種類為魚、蝦、貝類。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五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增加活魚運搬船運搬之養殖活魚包括養殖業者自行生產之蝦類,並增訂養殖活魚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十二條)

二、 增訂非屬養殖業者自行生產之活魚,不得利用活魚運搬船載運,及活魚運搬船於許可期間不得從事特定漁業之規定及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三、 現行有關走私或偷渡廢止作業許可之規定,修正為走私或偷渡經本法處分撤銷漁業證照併同廢止其作業許可。(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養殖活魚。

前項養殖活魚,其種類包括魚、蝦、貝類。

第三條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養殖活魚(貝)

目前能以活魚型態運搬之養殖活體水產動物,除活魚、貝外,尚包括蝦類,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以符實務需要。

第十二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型態之魚貨。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

四、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八、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九、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特定漁業。

第十二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魚型態之魚貨。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貝)

四、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貝)

五、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貝)

六、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七、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活魚運搬船僅得運搬國內養殖業者自行生產之活魚,有關進口或捕撈等之活魚(苗),不得利用活魚運搬船轉運至香港或大陸地區,爰增訂第五款,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八款。

四、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活魚運搬船漁業人之特定漁業執照已加註活魚運搬船許可期限內不得從事特定漁業,惟現行禁止行為未明敘,故增訂第九款不得從事特定漁業,並於第十六條增訂其罰則。

第十五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款規定之一。

第十五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之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款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三款有關違反第十二條之款次第六款修正為第七款。

第十六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一

第十六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

配合第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九款增訂及款次變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罰則規定。

第十七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撤銷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照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七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本辦法為漁業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現行許可經營活魚運搬業務之漁船實務上仍屬漁船範疇,適用漁船及船員等相關法規規範,爰違反本辦法之廢止作業許可情形應與其他違反漁業法相關法規處罰輕重相當,查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活魚運搬船從事走私或偷渡經本法處分,廢止其作業許可,惟漁船或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係依「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核處收回或撤銷漁業證照,現行條文不論收回或撤銷漁業證照一律廢止作業許可,與前揭相關規範之處罰不具一致性,爰修正第一款「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撤銷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照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即其走私或偷渡違規情節重大依本法處分撤照者併同廢止作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