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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中華民國10195
法令字第10108126650

修正「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八條條文。

附修 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八條條文

部  長 曾勇夫 出國
政務次長 陳守煌 代行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學員入所前,得申請住宿。但有特殊情形,經本所核准者,得於入所後申請。

第 七 條            前條人員於接到受訓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本所申請,經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所報到。

                                 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受訓資格。

                                 第一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本所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十八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