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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
修正依據:大學法第四十一條
三、
「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高教司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三)
電話:(02)77365876
(四)
傳真:(02)2397680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蔣偉寧
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大學法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案修正公布,施行細則配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全文二十八條,此後大學法自九十六年至一百年間,歷經五次修正如下:
(一)
增訂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
(二)
為保障女性學生就學權益及性別平等待遇,爰增訂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明定懷孕或分娩之學生得申請提出延長修業年限,育有三歲以下子女之男女學生亦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
(三)
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明定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
(四)
修正第二十五條明定大陸地區學生進入大學就讀之辦法,由本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增訂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有關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
(五)
參照英國等國的教育資源整併經驗,為求大學教育資源的有效運用,且提升大學的競爭力,增列第七條第二項條文,授予本部推動國立大學整併主動權限。另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回應婦權團體對大學校長遴選之性別平等意識訴求,爰增訂第九條第四項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成員之性別比例,並配合增訂第七項規定有關本條修正前後過渡期間之例外規定;第十條第二項明定遴選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之規定。原條文第六項有關大學法修正施行前已組成校長遴選委員之過渡規定因無實益爰予刪除。(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大學行政單位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造成應列三級之單位,囿於前開規定,而列二級單位,造成行政組織層級不衡平之情形。另配合大學法前開修正,大學法第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賦與本部主導國立大學整併之公權力,並增列第三項條文,授權本部訂定實施辦法。因有授權命令,現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維持原條文內容;大學法第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無對應之施行細則規定,並經檢視,毋須配合增訂。爰擬具大學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刪除第六條及第十五條,共計六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
公立大學校長續聘任期及任期規定之過渡條款,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
大學行政單位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
增訂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延長學士學位修業期限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以及第四項規定,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其修業期限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由各大學列入學則,報本部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
配合大學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為項次變更。(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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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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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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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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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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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公立大學校長,其任期應至聘期屆滿為止。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產生之校長,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但續聘之任期均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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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係明定公立大學校長續聘任期及任期規定之過渡條款,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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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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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單位,其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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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行政單位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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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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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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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延長學士學位修業期限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以及第四項規定,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其修業期限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由各大學列入學則,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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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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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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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為項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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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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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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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為項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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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應公告學生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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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應公告學生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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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為項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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