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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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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農輔字第1010051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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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附修正「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主任委員 陳保基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下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
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
二、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主管機關派(聘)之代表三人。
前項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農會籌設時,其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下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
一、全國農會籌備會籌備員互推四人。
二、主管機關派(聘)之代表三人。
前項資格審查小組由成員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集之。
資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時,應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
第 十六 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調查、警察、戶政、地政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候選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戶籍及地籍等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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