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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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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農金字第1015080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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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十五點、第十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十五點、第十八點
主任委員 陳保基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十五點、第十八點修正規定
十五、貸款經辦機構應將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名票據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
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
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於貸款存續期間派員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並作成紀錄。如發現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督促限期改正,未依限改正者視為違約,並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其貸款本息。
貸款之查驗人員不得由該貸款招攬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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