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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通傳通訊字第10141059560號

主  旨:預告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九項。

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訊息」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訊營管處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506

() 電話:(02)2343-3634

() 傳真:(02)2343-3600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石世豪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我國自八十五年起推動電信自由化,陸續開放行動通信、衛星通信與固定通信等各項通信業務,使得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與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從過去的獨占經營演變為多家新進業者共同參與之競爭市場型態,跨業者間的通信費用議題因而產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通信費訂價主要是由接續費、網路發話成本加上通信費利潤等組成,我國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電信事業是由發信端網路業者來訂定通信費用資費方案,而通信費之營收歸屬為發信端網路業者,並由其支付接續費予受信端網路業者。

在全球電信自由化潮流下,各國主管機關積極降低新進電信業者進入電信市場之競爭障礙,並檢視行動通信網路市場主導者接續費之計算與核定,先進電信國家如英國、瑞典之主管機關,早於西元一九九八年與西元二○○一年即著手建立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模型,作為該國訂定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之參考,歐盟委員會基於公正及促進競爭等理由,於二○○九年五月建議歐盟各國以完全長期增支成本法(Pure LRIC)方式計算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

我國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之運作,目前係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間進行網路互連程序與接續費協商後,將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鑒於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高低除影響電信產業結構及投資水準外,更是電信事業訂定各項電信資費之重要考量因素,對促進電信產業之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有重大之影響,為落實行動通信網路業者接續費之監管,爰修正相關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設定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接續費及其計算原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 增訂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 增訂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細分化網路元件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 接續費應按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 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應依本會公告定之,其計算及檢討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 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 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改為「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因「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包括固定通信業務、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等市場主導者,為避免混淆,爰修正名稱以資明確。

二、 現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於實務上係指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接續費,應檢具相關資料每年報請本會核可,惟該等資料之審查耗費時日,須核對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財務會計資訊、查察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之計算方式、設備之經濟現值、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率等參數值之合理性,故近兩次核可固定通信網路接續費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節行政成本,且參考歐盟議會於西元二○○九年五月七日公布之第三九六號建議書建議事項第十三點,就固定通信網路及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之規管處理原則係每四年進行檢討,爰修正第三項以符實務。

三、 基於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涉及網路設計、網路元件成本及參數計算等項,具有一定專業之需求,為確保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所報資料之合理性,且衡酌全球多數先進國家如英國、法國、荷蘭、比利時、奧地利、瑞典、丹麥、挪威、瑞士、澳洲等幾乎都以依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採由下而上Bottom-Up網路設計概念計算元件數量方式,參考先進國家具最佳效率推算方式網路架構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元件成本計算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並已有許多促進公共事業競爭及提高社會整體利益的實際成效,爰刪除第三項第一款之「實際」兩字,以順應世界潮流。

四、 鑒於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高低除影響電信產業結構及投資水準外,更是電信事業訂定各項電信資費之重要考量因素,對促進電信產業之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有重大之影響,查一○○年十二月底,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有三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有五家,用戶數合計約二千八百萬戶,以當時我國人口數二千三百萬人計,普及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因行動通信市場具有無線電頻率資源稀有性、沉沒成本、規模經濟等特質而易存在市場參進障礙,其各自之網路提供語音受話之批發市場中,各自達百分之一百市場佔有率,具有獨占地位,實質上具有顯著市場力量排除競爭之能力,且其提供之接續服務唯一無可替代性。如接續服務不存在效率性,實無由其他發信端業者將此支付之接續費用轉嫁其用戶負擔。為避免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藉由接續費之訂定,限制影響其他電信事業零售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期建構新舊市場參與者有效競爭環境,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酌英國針對個別行動電話網路之受話接續費之管制方式及我國行動通信市場發展情形,及英國、荷蘭、澳洲、瑞典等先進國家以Bottom-Up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對於行動電話接續費之計算方式,於第六項明定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準用第三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能預期四年間之逐步調整接續費趨勢,故本會設計與規劃設定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接續費有關之方法及步驟,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三條規定以行政計畫公告之。

第十六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本會得命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果函覆申請人。

本會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一項、第二項係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修正,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改為「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為避免混淆,爰修正名稱以資明確。

第十七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 市內用戶迴路。

二、 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 市內中繼線。

四、 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 長途中繼線。

六、 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 網路介面設備。

八、 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 信號網路設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細分化網路元件如下:

一、 行動通信中繼線。

二、 行動通信基地臺。

三、 行動通信基地臺控制設備。

四、 行動通信交換、傳輸設備。

五、 其他本會認定之項目。

第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 市內用戶迴路。

二、 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 市內中繼線。

四、 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 長途中繼線。

六、 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 網路介面設備。

八、 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 信號網路設備。

一、 第二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所列之項目係屬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爰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改為「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

二、 為避免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將無關之網路互連元件,納入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計算,爰參酌瑞典、澳洲、英國及荷蘭之行動通信網路成本模型,並依據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細分化網路元件項目,包括行動通信中繼線、行動通信基地臺、行動通信基地臺控制設備及行動通信交換傳輸設備,以提高其計算之精確度,作為計算行動接續費之法源。另為因應科技進步,設備推陳出新,爰於第三項第五款增列其他本會認定之項目,以保持法規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