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環署空字第1010106834號

主  旨:預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預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40條第2項。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空氣品質保護暨噪音管制處

() 地址:台北市秀山街414

() 電話:(02)2371-21216306

() 傳真:(02)23711394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有效改善機車排氣污染問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自八十七年起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制度,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授權規定訂定發布「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範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對於檢驗人員訓練、檢驗軟硬體功能認證、機車排氣檢驗站作業品質查核等項目,均已建構完整之規範。惟本辦法施行期間,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反映部分違規情事之裁處過重,造成管理之窒礙難行,爰修正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罰則,以臻合理。另依據機車排氣檢驗站管理現況,取消待驗區規定、並修訂電腦軟體認可證展延期限、排氣檢驗經費申請審查原則、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茲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第十一條附錄二、第十二條附錄三,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取消「待驗區」規定,並調整檢驗場所面積。(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

二、 調整各項認可證申請展延時間點、電腦軟體認可證展延期限。(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 依據機車排氣檢驗站現況調整處分原則、處分累計期限及次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條)

四、 修正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 增修定期與不定期檢驗補助款申請審查提交資料及檢驗補助刪除基準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附錄二)

六、 修正暖機時間限制、取消行程別確認及檢驗紀錄單列印規定、補充不合格車輛複驗規定,以及修正機車定檢複驗查核表記載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附錄三)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 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三、 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四、 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

五、 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 標準氣體: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校正標準氣體。

七、 檢驗線:指設有檢驗區、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各乙套,供排氣檢驗者。

八、 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使用中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 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三、 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四、 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

五、 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 標準氣體: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校正標準氣體。

七、 檢驗線:指設有待檢區、檢驗區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各乙套,供排氣檢驗者。

八、 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使用中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考量目前機車排氣檢驗站已普及化,車主排隊等待檢驗之情形已不復見,為取消待驗區之設置,爰修訂第七款檢驗區之定義,刪除待驗區。

第四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

一、 機車業者:

() 申請表。

()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 檢驗站址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其非自有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 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 以上及檢驗場所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加油站:

() 申請表。

()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 檢驗場所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 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 六公尺 以上之圖說

() 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第四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

一、 機車業者:

() 申請表。

()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 檢驗站址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其非自有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 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 以上及檢驗場所十平方公尺 以上之圖說。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加油站:

() 申請表。

()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 檢驗場所十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 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 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考量目前機車排氣檢驗站已普及化,車主排隊等待檢驗之情形已不復見,故取消待驗區之設置,調整檢驗場所面積為六平方公尺

第十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個月至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電腦軟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

標準氣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個月至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申請前四項認可證展延所應檢具之文件如附錄一。

第十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電腦軟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一年。

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

標準氣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申請前四項認可證展延所應檢具之文件如附錄一。

一、 為方便管理及考量展延實際所需作業時間,爰統一前四項認可證申請展延之時間點。

二、 由於每年均需統一時間邀集各電腦軟體廠商開會檢討電腦軟體功能,並提出新年度展延檢核規範,惟目前各家電腦軟體認可證有效期限到期日不一,考量公平性原則,爰調整第十條第二項之展延期限。

第十二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三規定之標準檢測程序操作。

二、 執行排氣檢驗時間及地點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 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四、 排氣檢驗應作成紀錄,並保存兩年備查。

五、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度量衡法相關規定,並依使用手冊定期保養校正作成紀錄,並保存兩年備查。

六、 檢驗線之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第十二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三規定之標準檢測程序操作。

二、 執行排氣檢驗時間及地點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 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四、 排氣檢驗應作成紀錄,並保存兩年備查。

五、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度量衡法相關規定,並依使用手冊定期保養校正作成紀錄,並保存兩年備查。

六、 檢驗線之待檢區與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考量目前機車排氣檢驗站已普及化,車主排隊等待檢驗之情形已不復見,故刪除第六款待驗區之規定。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內,受主管機關罰緩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

三、 其他違反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經主管機關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者,自廢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向主管機關再申請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

三、 其他違反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經主管機關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者,自廢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向主管機關再申請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辦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惟停止檢驗業務亦將影響民眾檢驗權益,爰修正為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因應調整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處分。

第十七條之一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第五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年度內累計達三次者。

三、 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累計達三次者。

四、 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合格標識號碼或黏貼錯誤合格標識號碼,且未主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修正,年度內累計達十輛車者。

五、 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檢校發現有不合格情況,未停止檢驗進行修復、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或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者。

第十七條之一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一、 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累計達三次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者。

五、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六、 機車排氣檢驗站檢驗線、設備、檢驗人員操作或其他未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累計達三次者。

七、 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累計達三次者。

八、 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合格標識號碼或黏貼錯誤合格標識號碼,且未主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次者。

九、 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檢校發現有不合格情況,未停止檢驗進行修復、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或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者。

一、 辦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惟停止檢驗業務亦將影響民眾檢驗權益,爰修正為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

二、 合併原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部份規定於第一款。

三、 合併原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部份規定於第二款。

四、 調整款次。

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二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將第一項移至第十七條之一,並合併第二項及第三項。

 

附錄二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排氣檢驗經費之程序與期限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壹、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排氣檢驗經費應檢具文件

 一、 檢驗即時檔。

 二、 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

 三、 匯款銀行調查表(第一次申請經費、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或帳戶時應檢具)。

 四、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檢驗經費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格式如表A

 五、 發票或收據。

壹、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排氣檢驗經費應檢具文件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檢驗經費申請表A

 二、 檢驗即時檔。

 三、 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

一、 針對應檢具文件,增訂發票或收據及匯款銀行調查表之規定。

二、 酌作規定內容順序之調整。

貳、 申請資料整理及寄送規定

 一、 每月三日前完成前月檢驗即時檔、機車攝影檔之補傳作業,逾期則不予補件重審。

 二、 依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網頁公告審查結果以下簡稱機定網頁,於次月十四日以前以郵戳為憑,將申請表及發票或收據,寄達指定地點審查,逾期視同放棄。

貳、 申請資料整理及寄送規定

 一、 每月十日前以郵戳為憑將前月之申請表單,寄達指定地點審查,逾期視同放棄。

 二、 檢驗相關電子檔,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頁公告,於每月十日前完成前月資料補傳作業,逾期則不予補件重審。

一、 修訂並統一申請表與發票或收據之提交期限,原第伍條第一款納入本條第二款。

二、 修訂檢驗相關電子檔之補件期限。

三、 酌作文字修正及規定內容順序之調整。

參、 應檢具文件規定如下:

  檢驗即時檔規定如表B

  機車攝影檔規格

  () 圖片解析度為320*240像素

  () 攝影檔應包含車牌、車身及車尾,車牌大小為110*50像素

  () 車牌拍攝角度應為正後方水平,且車牌應位於攝影檔下半部

 三、 匯款銀行調查表規定

  () 新設機車排氣檢驗站第一次請領定檢補助款,須檢附匯款銀行調查表,開立收據者,須另附營業稅稅籍證明

  () 帳戶應以公司名義開戶,不得以個人名義開戶

  () 如有變更帳戶、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公司名稱或負責人,均需重新檢附匯款銀行調查表,並待變更生效當月以前之檢驗經費核撥完成,方能進行原帳戶之結清

  申請表填寫規定填寫範本如圖A

  () 表單內容須確實填寫,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補助金額、附註等欄位

  () 「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位右方應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統一發票者或統一編號章使用收據者)。

  () 「附註」欄位申請人應由機車排氣檢驗站負責人簽章,欄位右方應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補助金額」欄應為空白,由審查人員依審查結果填報

 五、 發票或收據規定填寫範本如圖B

  () 開立發票方式:使用二聯式發票必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電子發票者應註記買受人統一編號,並檢附扣抵聯及收執聯

  () 開立收據方式:使用收據專用簿必蓋統一編號章及負責人章,並於收據背面貼千分之四印花稅票,且應依規定申報所得稅

  () 數量、金額應依機定網頁公告結果填寫,總計欄之阿拉伯數字與中文大寫數量應相符

  () 發票或收據不得塗改,否則以作廢處理

參、 申請表、檢驗即時檔及機車攝影檔規定如下:

 一、 申請表填寫規定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檢驗經費申請表」之表單內容須確實填寫,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補助金額、附註等欄位

  () 「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位右方應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統一發票者或統一編號章使用收據者)。

  () 「附註」欄位申請人應由機車排氣檢驗站負責人簽章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補助金額」欄應為空白,由審查人員依審查結果填報

 二、 檢驗即時檔規定如表B

 三、 機車攝影檔規格

  () 圖片解析度為320*240像素

  () 為求得機車車身能大部分拍入影像之中,可於畫面下半部建立車牌擷取區域,拍照取樣時,須將車牌拍攝於此區域內

  () 拍攝車牌為110*50像素,於畫面擷取區域內,建立一個參考大小樣框,方便使用者在拍照時之參考依據

  () 車牌拍攝角度盡量以水平為主,得可以參考框底線為依據

一、 補充申請表填寫規定。

二、 補充發票或收據及匯款銀行調查表規定。

三、 原第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納入本條第五款之發票或收據規定。

四、 原第伍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納入本條第三款之匯款銀行調查表規定。

五、 酌作文字修正及規定內容順序之調整。

肆、 檢驗補助刪除基準

 一、 重複檢驗:

  () 同一站同一天同一台車檢驗結果相同(刪除代號R1)。

  () 同一輛車於檢驗年度中僅補助第一筆檢驗紀錄,無論合格或不合格。該車號當年度之後所有檢驗紀錄均不予補助(刪除代號R2)。

 二、 新車檢驗:

  () 新車出廠未滿五年檢驗(刪除代號N1)。

  () 查無車籍資料(刪除代號N2)。

 三、 檢驗品質

  () 當日檢驗數量超過二五台,以二五台計算(刪除代號O1)。

  () 檢驗結果不合理(刪除代號O2):

   1 COHC值為零。

   2 COHC值小於零。

   3 HC值大於22,000ppmCO值大於22%

  () 同一天不同車檢驗時間未間隔二分鐘以上(刪除代號O3)。

  () 複驗車輛檢驗時間未間隔五分鐘以上(刪除代號O4)。

 四、 違規檢驗

  () 經地方主管機關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期間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1)。

  ()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2)。

  () 逾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期限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3)。

 五、 機車攝影檔

  () 機車攝影檔與檢驗即時檔數量不符(刪除代號P1)。

  ()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車號與檢驗即時檔內容不符(刪除代號P2)。

  ()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畫面無法完整顯示或車號無法辨識(刪除代號P3)。

  ()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拍攝規格不符規定(刪除代號P4)。

 六、 上傳檢驗即時檔內容欄位未依規定之型態及長度者,視為錯誤(刪除代號M)。

 七、 不定期檢驗

  () 未於烏賊車或攔檢資料庫列管之不定期檢驗資料(刪除代號I1)。

  () 逾主管機關設定回檢或改善期限之不定期檢驗資料(刪除代號I2)。

肆、 檢驗補助刪除基準

 一、 重複檢驗:

  () 同一站同一天同一台車檢驗結果相同(刪除代號R1)。

  () 同一輛車於檢驗年度中僅補助第一筆檢驗紀錄,無論合格或不合格。該車號當年度之後所有檢驗紀錄均不予補助(刪除代號R2)。

  () 未依檢驗期限規定提早進行檢驗(刪除代號R3)。

 二、 新車檢驗:

  () 新車出廠未滿五年檢驗(刪除代號N1)。

  () 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車牌號碼或查無車籍資料(刪除代號N2)。

 三、 檢驗品質:

  () 當日檢驗數量超過二五台,以二五台計算(刪除代號O1)。

  () 檢驗結果不合理(刪除代號O2):

   1、 COHC值為零。

   2、 COHC值小於零。

   3、 HC值大於22,000ppmCO值大於22%

  () 同一天不同車檢驗時間未間隔二分鐘以上(刪除代號O3)。

  () 複驗車輛檢驗時間未間隔五分鐘以上(刪除代號O4)。

 四、 違規檢驗

  () 經地方主管機關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期間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1)。

  ()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2)。

 五、 機車攝影檔

  () 機車攝影檔與檢驗即時檔數量不符(刪除代號P1)。

  ()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車號與檢驗即時檔內容不符(刪除代號P2)。

  ()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車號無法辨識(刪除代號P3)。

  ()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拍攝規格不符規定(刪除代號P4)。

 六、 上傳檢驗即時檔內容欄位未依規定之型態及長度者,視為錯誤(刪除代號M)。

一、 考量第一款刪除代號R3,可歸於刪除代號R2,爰移除刪除代號R3規定。

二、 修正第二款刪除代號N2定義。

三、 於第四款新增逾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期限檢驗之刪除代號A3規定。

四、 修正第五款刪除代號P3定義。

五、 新增第七款未於烏賊車/攔檢資料庫列管、逾主關機關設定回檢/改善期限之不定期檢驗資料刪除代號I1I2之規定。

伍、 核撥作業:申請表及發票或收據寄達郵戳為憑之先後順序,先到先審核,分批次作業,並在網站公布已撥款名單,供機車排氣檢驗站查詢。

陸、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之不定期排氣檢驗經費申請規定,準用本附錄規定。

伍、 發票或收據

 一、 檢驗數量審查確定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機車定檢網站上公布審核結果,通知機車排氣檢驗站開立發票或收據,機車排氣檢驗站應於十日內不含例假日將發票或收據寄達指定地點審查,以郵戳為憑,逾期視同放棄。

 二、 開立發票方式:使用二聯式發票並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三、 開立收據方式:使用收據專用簿必蓋統一編號章及負責人章,並於收據背面貼千分之四印花稅票,且應依規定申報所得稅。

 四、 依發票或收據收訖之先後順序,先到先審核,分批次作業,並在網站公布未請款名單,供機車排氣檢驗站查詢。

 五、 新設機車排氣檢驗站第一次請領定檢補助款,須檢附匯款銀行調查表。

 六、 新設機車排氣檢驗站第一次請領定檢補助款且開立收據者,須附國稅局免用統一發票證明文件。

陸、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之不定期排氣檢驗經費申請規定,準用本附錄規定。

一、 原第一款移列至第壹條二款,原第二款、第三款移列至第參條第五款。

二、 原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至第參條第三款。

三、 酌作文字修正。

 

 

附錄三 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壹、 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驗程序

 一、 開機後檢查事項:

  () 將檢驗設備電源打開,並依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規定進行暖機

  () 檢查排氣分析儀是否正常

  () 排氣分析儀過濾耗材檢查或更換(依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更換頻率之規定)。

  () 上傳前一日執行排氣檢驗資料日檔或前一工作日上傳失敗之檢驗資料

  () 機車排氣檢驗站使用符合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標準氣體,應檢附國外原廠正本標準氣體檢測報告,得免檢附標準氣體認可證影本

 二、 應依據電腦軟體指示以標準氣體進行排氣分析儀比對、校正及耗材更換,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有不準確情形者,應停止檢驗進行修復,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後,始得再執行檢驗。

 三、 檢查受測機車是否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並依下列步驟執行機車排氣檢驗:

  () 依電腦軟體指示調整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至指定位置於螢幕上顯示

  () 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以下資料,並輸入檢驗類別與行駛里程

   1、 車牌號碼。

   2、 機車廠牌電腦代碼。

   3、 機車排氣量。

   4、 機車引擎號碼。

   5、 機車出廠年

   6、 發照日期

  () 排氣檢驗:

   1、 選擇適當矽膠套管

   2、 機車排氣尾管密套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

   3、 插入六十公分採樣棒,待排氣分析儀量測值穩定後(至少二十秒),連續取樣十秒檢驗值平均

   4、 有效檢驗數值判定之判定基準

    () CO23.0%COHC值超過排放標準。

    () CO23.0%CO +CO28%

   5、 CO2HCCO超過排氣分析儀有效量測範圍時,應以排氣分析儀量測極限值表示

   6、 經判定檢驗數值正常,電腦螢幕上顯示檢驗結果,依檢驗結果電腦判定合格或不合格

   7、 將檢驗即時檔與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存檔,並上傳至指定地點

  () 如檢驗結果為合格,應將合格標識黏貼於檢驗車輛之車牌上。

  () 不合格車輛複驗:

   1、 對排氣檢驗不合格車輛,如車主同意進行調修,機車排氣檢驗站務必檢查、清理或更換該車之空氣濾清器,並依電腦軟體指示記錄複驗查核項目,再依規定進行排氣檢驗。

   2、 如車主未於同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機車排氣檢驗站應發給複驗查核表,且提醒車主務必檢查、清理或更換該車之空氣濾清器。

   3、 未於同一機車排氣檢驗站進行調修之檢驗不合格車輛,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要求車主出示複驗查核表,先確認該車已檢查、清理或更換空氣濾清器,並依電腦軟體指示記錄複驗查核項目,再依規定進行排氣檢驗。該等複驗查核表應整理成冊,至少保存一年備查。

   4、 複驗合格後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進行足以影響排氣品質之調修。

  () 複驗查核表格式如表A

  () 機車經各縣(市)環境保護局通知不定期檢驗者,機車排氣檢驗站得進行不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不合格者,有執行調修必要,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依本附錄壹、三、()規定辦理

 四、 執行檢驗過程中:

  () 依電腦軟體提示更換耗材

  () 依電腦軟體指示以標準氣體進行排氣分析儀比對、校正

  () 依電腦軟體指示進行排氣檢驗

  () 依電腦螢幕上顯示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

  () 每輛車檢驗間隔時間為二分鐘;複驗車輛需間隔五分鐘

 五、 每日關機前核對及確認檢驗資料(或開機後確認前一日之資料):

  () 核對受檢車輛車牌號碼與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是否相符,如有不相符情形,應主動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 確認檢驗即時檔與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是否皆已完整上傳至指定地點,如有漏傳應於三日內完成補傳。

 六、 電腦及週邊設備關機

壹、 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驗程序

 一、 開機後檢查事項:

  () 將檢驗設備電源打開,暖機三十分鐘以內(依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規定)

  () 檢查排氣分析儀是否正常

  () 排氣分析儀過濾耗材檢查或更換(依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更換頻率之規定)。

  () 上傳前一日執行排氣檢驗資料日檔或前一工作日上傳失敗之檢驗資料

  () 機車排氣檢驗站使用符合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標準氣體,應檢附國外原廠正本標準氣體檢測報告,得免檢附標準氣體認可證影本

 二、 應依據電腦軟體指示以標準氣體進行排氣分析儀比對、校正及耗材更換,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有不準確情形者,應停止檢驗進行修復,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後,始得再執行檢驗。

 三、 檢查受測機車是否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並依下列步驟執行機車排氣檢驗:

  () 依電腦軟體指示調整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至指定位置於螢幕上顯示

  () 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車籍資料

   1、 輸入車牌號碼。

   2、 輸入機車廠牌電腦代碼。

   3、 輸入機車排氣量。

   4、 輸入機車引擎號碼。

   5、 輸入機車出廠年

   6、 輸入發照日期

   7、 輸入機車行程。

   8、 輸入檢驗類別。

   9、 輸入行駛里程。

  () 排氣檢驗:

   1、 選擇適當矽膠套管

   2、 機車排氣尾管密套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

   3、 插入六十公分採樣棒,待排氣分析儀量測值穩定後(至少二十秒),連續取樣十秒檢驗值平均

   4、 有效檢驗數值判定之判定基準

    () 第一個篩選條件:

                 CO23.0%COHC值超過排放標準

                 CO23.0%CO+CO28%

    () 第二個篩選條件:CO2HCCO超過排氣分析儀有效量測範圍時,應以排氣分析儀量測極限值表示

   5、 經判定檢驗數值正常,電腦螢幕上顯示檢驗結果,並列印檢驗結果及存檔,逐筆上傳檢驗即時檔至指定地點

   6、 依檢驗結果電腦判定合格或不合格

    () 合格:貼合格標識及發給檢驗紀錄單,輸入合格標識號碼。

    () 不合格:發給複驗查核表及檢驗紀錄單,且提醒車主務必檢查、清理或更換該車之空氣濾清器

   7、 將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存檔。

  () 不合格車輛複驗:

   1、 對排氣檢驗不合格車輛,如車主同意進行調修,機車排氣檢驗站務必檢查、清理或更換該車之空氣濾清器,並依電腦軟體指示記錄複驗查核項目,再依規定進行排氣檢驗。

   2、 未於同一機車排氣檢驗站進行調修之檢驗不合格車輛,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要求車主出示複驗查核表,先確認該車已檢查、清理或更換空氣濾清器,並依電腦軟體指示記錄複驗查核項目,再依規定進行排氣檢驗。該等複驗查核表應整理成冊,至少保存一年備查。

   3、 複驗合格後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進行足以影響排氣品質之調修。

  () 檢驗紀錄單格式如表A複驗查核表格式如表B

  () 機車經各縣(市)環境保護局通知不定期檢驗者,機車排氣檢驗站得進行不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不合格者,有執行調修必要,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依本附錄壹、三、()規定辦理

 四、 執行檢驗過程中:

  () 依電腦軟體提示更換耗材

  () 依電腦軟體指示以標準氣體進行排氣分析儀比對、校正

  () 依電腦軟體指示進行排氣檢驗

  () 依電腦螢幕上顯示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

  () 每輛車檢驗時間為二分鐘;複驗車輛需間隔五分鐘

 五、 執行列印當日檢驗結果報表:

  () 列印檢驗日報表以便備詢存查

  () 列印檢驗日報分析表以便備詢存查

  () 核對受檢車輛車牌號碼與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是否相符

 六、 電腦及週邊設備關機

  () 每日關機前上傳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

  () 關閉電腦及週邊設備電源

一、 修正暖機時間限制。

二、 刪除行程別確認之規定。

三、 刪除有關檢驗紀錄單規定。

四、 補充車主未於同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機車排氣檢驗站應發給複驗查核表,且提醒車主務必檢查、清理或更換該車之空氣濾清器之規定。

五、 刪除日報表列印規定。

六、 新增確認檢驗資料皆已上傳至指定地點之規定。

七、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