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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通傳資技字第10143043040號

主  旨:預告修正「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48條第1項。

三、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資訊」選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資源技術處。

() 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164樓。

() 電話:(02)2343-3831

() 傳真:(02)2343-3857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石世豪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明定通訊傳播整體資源規劃權責,由行政院所屬機關辦理之。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現行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爰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相關修正重點如下:

一、 明確業餘無線電及軍用通信調整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二、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之修定公告權責機關由本會變更為行政院指定機關。(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本會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調整使用頻率軍用通信之調整,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之。

第三條 本會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本會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得請求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本會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明確業餘無線電及軍用通信調整之處理方式依本法規定處理。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五條 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行政院指定機關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第五條 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本會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本會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一、 有關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之編定與修正事項,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目前為交通部主政,爰配合修訂第一項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本會修正為行政院指定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