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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經授貿字第10140030230號

主  旨:預告修正「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九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修正依據: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

三、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國際貿易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trade.gov.tw)首頁之公告欄。

四、對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地址:臺北市湖口街1

() 電話:02-23977379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施顏祥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七次修正。本次為維護特定原產地證明書(包括ECFA原產地證明書等)發證品質,就無法妥善執行簽發功能之簽發單位,建立退場機制,爰增列貿易局得廢止核准之事由(增訂第九條第三項),惟考量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涉及專業性,為兼顧簽發品質,就得廢止核准事由增訂排除適用條款(增訂第九條第四項)。又配合增列貿易局得廢止核准之事由,為使廢止處分具實質效力,爰另增列貿易局得不予核准之事由(增訂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另為便於統一作業,爰明定每年申請成為簽發單位之受理時間(修訂第九條第一項)。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符合前條簽發條件,得於每年九月或貿易局公告之指定時間,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其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但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不予核准:

一、 不符合國際條約、協定、國際組織規範或外國政府之要求。

二、 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內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

三、 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內未有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紀錄。

四、 經廢止核准之日起至重新申請之日止未滿一年。

經貿易局核准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停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停止簽發期滿,欲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者,須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一項之核准,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予以廢止:

一、 自中華民國日起每年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未達六十件。

二、 申請終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 違反本辦法或特定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規則簽發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

前項第一款規定,工業團體之工業同業公會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達五十件以上,且檢具相關事證,經貿易局認定符合所屬產業特性之貨品並簽發予所屬會員者,得不予廢止。

第九條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符合前條簽發條件,得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其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但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不予核准:

一、 不符合國際條約、協定、國際組織規範或外國政府之要求。

二、 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內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

三、 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內未有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紀錄。

經貿易局核准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停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停止簽發期滿,欲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者,須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一、 鑒於特定產證之簽發單位退場係採逐年檢討的做法,又考量新申請之簽發單位須經教育訓練、且簽發單位名單須通報與我簽署相關經貿協定之締約方,為便於統一作業,爰明定申請成為簽發單位之受理時間。

二、 鑒於簽發單位經貿易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廢止核准簽發後,可隨時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重新提出核准簽發之申請,為使廢止處分具實質效果,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貿易局得不予核准之事由。

三、 為維護特定產證發證品質,就無法妥善執行簽發功能之簽發單位,建立退場機制,爰增列第三項貿易局得廢止核准之事由。其中第一款部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產證簽發數量退場門檻的起算時點採自本辦法修訂發布日,每年至少簽發六十件。另該項第三款所指「本辦法或特定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規則簽發規定」包括本辦法與其授權公告之格式及附件規定、特定產證原產地規則與附件及其授權商定文件中有關申請人資格、申請文件是否齊備等簽發單位受理申請及簽發時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

四、 考量特定產證之簽發,尤其涉及工業貨品之原產地認定,需具備相關專業,爰就符合一定條件之工業同業公會簽發前項第一款之特定產證達一定數量,且檢具相關事證,經貿易局認定均係針對符合所屬產業特性之貨品並核發予所屬會員者,得排除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爰增列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