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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附件二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修正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之二。
三、「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附件二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民用航空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aa.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標準組。
(二)
地址:臺北市敦化北路340號。
(三)
電話:02-2349-6367。
(四)
傳真:02-2349-6071。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毛治國
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附件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係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發布,並經十次修正施行迄今;鑑於國際民航相關法規迭有修正,為與國際接軌,以利民航事務之推展,爰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附約、美國聯邦航空法規及實務需要,修正相關規定,以資遵循。茲將此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實務需要,增訂有關廢止檢定項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五編第53(d)之規定,增訂國外維修廠從事有關危險物品作業人員及委託合約商,應檢送完成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最新之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之訓練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五編第165及第206之規定,增訂維修廠執行危險物品作業之危險物品訓練及其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
為使航空業者遵行國家民用航空安全計畫之規定,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9859號文件增訂附件四有關安全管理系統之實質內容,以利遵行;配合增訂附件四,爰將現行附件四之編號調整為附件五,並於附件五增列作業費如因派遣地區條件特殊,以致作業費金額不足以負擔檢定費用時,依實地執行檢定之實際衍生費用收取之說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
五、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增訂維修廠應訂定所屬維修廠作業人員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六、
為簡化作業流程,於附件二增列有關分層負責授權業務主管決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附件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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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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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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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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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營維修廠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檢定證書後,始得營業。
維修廠營業不得違反檢定證書所核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規範,並應於維修廠內備妥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供大眾查閱及民航局查驗。
維修廠經受停止營業處分者,於受停止營業處分期間不得申請增加檢定項目。檢定證書之檢定合格項目經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該項目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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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營維修廠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檢定證書後,始得營業。
維修廠營業不得違反檢定證書所核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規範,並應於維修廠內備妥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供大眾查閱及民航局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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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現行法規對維修廠違反第二項檢定證書所核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規範等情事,缺乏有效管理手段。爰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之二之授權,增訂第三項維修廠於受停止營業處分期間不得申請增加檢定項目等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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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維修廠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一、 維修廠手冊。
二、 品質管制手冊。
三、 維修能量表:依檢定類別,載明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型別、製造者、型號。
四、 維修廠組織系統表與管理及督導人員姓名職稱名單。
五、 廠房與設施說明及廠址。
六、 以合約委託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執行維修作業者,應以清單載明支援廠商名稱、地址及支援維修作業之項目。
七、 訓練計畫。
維修廠申請檢定時應備妥裝備、人員、技術資料、廠房及設施,供民航局檢查。如申請人報經民航局備查與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簽訂合約,提供所需之裝備者,應於檢定及執行維修作業時,備妥合約中所述之裝備。
維修廠設立地點於國外者,申請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除應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 檢附受委託維修我國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委託維修合約或意向書。
二、 該國民航主管機關之維修廠檢定合格證明文件。
三、 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及委託合約商,完成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最新之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之訓練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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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維修廠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一、 維修廠手冊。
二、 品質管制手冊。
三、 維修能量表:依檢定類別,載明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型別、製造者、型號。
四、 維修廠組織系統表與管理及督導人員姓名職稱名單。
五、 廠房與設施說明及廠址。
六、 以合約委託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執行維修作業者,應以清單載明支援廠商名稱、地址及支援維修作業之項目。
七、 訓練計畫。
維修廠申請檢定時應備妥裝備、人員、技術資料、廠房及設施,供民航局檢查。如申請人報經民航局備查與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簽訂合約,提供所需之裝備者,應於檢定及執行維修作業時,備妥合約中所述之裝備。
維修廠設立地點於國外者,申請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除應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檢附受委託維修我國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委託維修合約或意向書。
二、 該國民航主管機關之維修廠檢定合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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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五編第53(d)之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三款國外維修廠應提供有關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及委託合約商,完成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最新之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之訓練證明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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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維修廠於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時,應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持續適航維護計畫及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為之。
維修廠執行停機線維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核准之維護計畫執行維修。
二、 應有必要之裝備、完成專業訓練之人員及技術文件。
三、 營運規範應具有執行停機線維修之授權。
維修廠執行危險物品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建立危險物品訓練計畫。
二、 直接監督或從事代理航空器使用人危險物品裝載運送作業之人員,應完成使用人經核准之危險物品訓練,始得執行其業務。
三、 獲得航空器使用人告知其危險物品作業程序,及其經核准之危險物品作業授權,始得執行其業務或代理授權。
四、 處理、更換航空器零組件或其他危險物品時,應告知作業人員及委託合約商有關航空器使用人營運規範之危險物品授權及特殊限制後,始得執行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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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維修廠於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時,應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持續適航維護計畫及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為之。
維修廠執行停機線維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核准之維護計畫執行維修。
二、 應有必要之裝備、完成專業訓練之人員及技術文件。
三、 營運規範應具有執行停機線維修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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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美國聯邦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五編165及206之規定,增訂第三項維修廠執行危險物品作業應符合相關條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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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維修廠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經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 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 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 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 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維修廠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應依附件四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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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維修廠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經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 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 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 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 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維修廠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資深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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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航空業者遵行國家民用航空安全計畫之規定,參酌國際民用航組織第9859號文件,於第二項增訂附件四有關安全管理系統之實質內容,以利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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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規費,依附件五之規定。
前項附件五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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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規費,依附件四之規定。
前項附件四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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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新增附件四,爰將本條附件四之編號調整為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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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維修廠應確保其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不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有影響檢查作業標準之情形,並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與酒精測試規定及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維修廠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如下:
一、 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 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前項檢查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相關維修作業,拒絕酒測者,亦同。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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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增訂維修廠應訂定所屬維修廠作業人員麻醉藥物、精測試規定與其他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之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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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附件四、附件五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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