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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附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署 長 沈世宏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三、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
五、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標準氣體: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校正標準氣體。
七、檢驗線:指設有檢驗區、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各乙套,供排氣檢驗者。
八、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使用中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第 三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前項機車排氣檢驗站之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各轄區設籍車輛數及到檢數情形訂定後公告之。
第 四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
一、機車業者: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檢驗站址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其非自有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五)
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加油站:
(一)
申請表。
(二)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檢驗場所六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五)
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
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籌設許可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五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同意籌設之通知。
第 六 條
經同意籌設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應於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設,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申請表。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籌設證明文件。
三、具領有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檢驗人員之證明文件。
四、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及電腦設備乙套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現場完工證明文件。
檢驗人員應依其設置之每條檢驗線至少配置一人以上。
第 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五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八 條
申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認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之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五、使用手冊及維修手冊。
六、保證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標準氣體認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國內生產或自國外輸入且未經分裝之標準氣體,其標準氣體分析之準確度誤差值可達美國國家標準或其他國際標準正負百分之一者,得免申請認可證。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整體製程說明文件。
五、製程工具型號規格說明。
六、製程工具校正報告。
七、製程工具準確性證明文件。
八、產品有效使用期限驗證資料。
九、產品販售時提供客戶之分析報告樣本。
十、製程品質管制計畫書及其他相關品管文件。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文件除申請表、使用手冊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正本,以供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認可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經審查不合格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證之標準氣體,或符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標準氣體。
第 九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站名、站號及地址。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三、認可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之基本資料、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二、公司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之成分、有效期限、壓力濃度等規格與使用限制。
二、公司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三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十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電腦軟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次年年底。
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
標準氣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申請前四項認可證展延所應檢具之文件如附錄一。
第 十一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應依附錄二規定之程序及期限辦理。
第 十二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三規定之標準檢測程序操作。
二、執行排氣檢驗時間及地點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四、排氣檢驗應作成紀錄,並保存兩年備查。
五、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度量衡法相關規定,並依使用手冊定期保養校正作成紀錄,並保存兩年備查。
六、檢驗線之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第 十三 條
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前項檢驗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調訓及每年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檢驗人員發生異動時,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應於離職或異動後七日內,以書面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
第 十五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遷移。
第 十六 條
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證。
第
十七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年度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經主管機關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者,自廢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向主管機關再申請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第 十八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五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年度內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累計達三次者。
三、年度內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累計達三次者。
四、年度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合格標識號碼或黏貼錯誤合格標識號碼,且未主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十輛車者。
五、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檢校發現有不合格情況,未停止檢驗進行修復、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或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者。
年度內受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第 十九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或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設置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
前項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管理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第二十二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機車排氣檢驗站所申請核撥之經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予補助者,得重新核計,不足者,予以補發;溢發者,通知繳回。
機車排氣檢驗站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機車排氣檢驗站返還已領取之補助;並自補助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補助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受補助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返還之補助及利息,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機車排氣檢驗站尚未領取之補助抵充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錄一 申請認可證展延應檢附之文件
壹、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申請展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影本。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認可證影本;無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認可證者須檢附專業檢驗機構依據使用中機車排氣分析儀查核標準作業程序所出具測試合格之報告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所使用之排氣分析儀功能正常之證明文件。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認可證影本。
五、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標準氣體認可證影本。但機車排氣檢驗站使用符合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標準氣體,應檢附國外原廠正本標準氣體檢測報告,得免檢附標準氣體認可證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貳、電腦軟體認可證申請展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認可證影本。
六、軟體安裝程式磁片或光碟片。
七、電腦軟體使用手冊及維修手冊。
八、檢測軟體功能變更原設計者,須檢附系統分析修正說明(如:系統流程圖、操作流程、功能說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參、排氣分析儀認可證申請展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認可證影本。
六、專業檢驗機構依據新型機車排氣分析儀認證標準作業程序所出具三個月內之測試合格報告影本。
七、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維修手冊。
八、排氣分析儀功能變更原設計者,須檢附系統分析修正說明(如:系統流程圖、操作流程、功能說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肆、標準氣體認可證申請展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整體製程說明文件。
五、製程工具型號規格說明。
六、製程工具校正報告。
七、製程工具準確性證明文件。
八、產品有效使用期限驗證資料。
九、產品販售時提供客戶之分析報告樣本。
十、製程品質管制計畫書及其他相關品管文件。
伍、
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電腦軟體認可證、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或標準氣體認可證展延所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附錄二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排氣檢驗經費之程序與期限規定
壹、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排氣檢驗經費應檢具文件
一、檢驗即時檔。
二、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
三、匯款銀行調查表(第一次申請經費、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或帳戶時應檢具)。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檢驗經費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格式如表A)。
五、發票或收據。
貳、申請資料整理及寄送規定
一、每月三日前完成前月檢驗即時檔、機車攝影檔之補傳作業,逾期則不予補件重審。
二、依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網頁公告審查結果(以下簡稱機定網頁),於次月十四日以前(以郵戳為憑),將申請表及發票或收據,寄達指定地點審查,逾期視同放棄。
參、應檢具文件規定如下:
一、檢驗即時檔規定如表B。
二、機車攝影檔規格
(一)
圖片解析度為320*240像素。
(二)
攝影檔應包含車牌、車身及車尾,車牌大小為110*50像素。
(三)
車牌拍攝角度應為正後方水平,且車牌應位於攝影檔下半部。
三、匯款銀行調查表規定
(一)
新設機車排氣檢驗站第一次請領定檢補助款,須檢附匯款銀行調查表,開立收據者,須另附營業稅稅籍證明。
(二)
帳戶應以公司名義開戶,不得以個人名義開戶。
(三)
如有變更帳戶、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公司名稱或負責人,均需重新檢附匯款銀行調查表,並待變更生效當月以前之檢驗經費核撥完成,方能進行原帳戶之結清。
四、申請表填寫規定(填寫範本如圖A)
(一)
表單內容須確實填寫,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補助金額、附註等欄位。
(二)
「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位右方應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統一發票者)或統一編號章(使用收據者)。
(三)
「附註」欄位申請人應由機車排氣檢驗站負責人簽章,欄位右方應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
(四)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補助金額」欄應為空白,由審查人員依審查結果填報。
五、發票或收據規定(填寫範本如圖B)
(一)
開立發票方式:使用二聯式發票必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電子發票者應註記買受人統一編號,並檢附扣抵聯及收執聯。
(二)
開立收據方式:使用收據專用簿必蓋統一編號章及負責人章,並於收據背面貼千分之四印花稅票,且應依規定申報所得稅。
(三)
數量、金額應依機定網頁公告結果填寫,總計欄之阿拉伯數字與中文大寫數量應相符。
(四)
發票或收據不得塗改,否則以作廢處理。
肆、檢驗補助刪除基準
一、重複檢驗:
(一)
同一站同一天同一台車檢驗結果相同(刪除代號R1)。
(二)
同一輛車於檢驗年度中僅補助第一筆檢驗紀錄,無論合格或不合格。該車號當年度之後所有檢驗紀錄均不予補助(刪除代號R2)。
二、新車檢驗:
(一)
新車出廠未滿五年檢驗(刪除代號N1)。
(二)
查無車籍資料(刪除代號N2)。
三、檢驗品質:
(一)
當日檢驗數量超過二五○台,以二五○台計算(刪除代號O1)。
(二)
檢驗結果不合理(刪除代號O2):
1、CO及HC值為零。
2、CO或HC值小於零。
3、HC值大於22,000ppm或CO值大於22%。
(三)
同一天不同車檢驗時間未間隔二分鐘以上(刪除代號O3)。
四、違規檢驗:
(一)
經地方主管機關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期間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1)。
(二)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2)。
(三)
逾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期限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3)。
五、機車攝影檔:
(一)
機車攝影檔與檢驗即時檔數量不符(刪除代號P1)。
(二)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車號與檢驗即時檔內容不符(刪除代號P2)。
(三)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畫面無法完整顯示或車號無法辨識(刪除代號P3)。
(四)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拍攝規格不符規定(刪除代號P4)。
六、上傳檢驗即時檔內容欄位未依規定之型態及長度者,視為錯誤(刪除代號M)。
七、不定期檢驗
未於烏賊車或攔檢資料庫列管之不定期檢驗資料(刪除代號I)。
伍、
核撥作業:依申請表及發票或收據寄達(郵戳為憑)之先後順序,先到先審核,分批次作業,並在網站公布已撥款名單,供機車排氣檢驗站查詢。
陸、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之不定期排氣檢驗經費申請規定,準用本附錄規定。
表B
機車排氣檢驗之檢驗即時檔格式(SendCheckData)
|
項次
|
項目
|
型態
|
字寬
|
型式
|
範例
|
|
1
|
車牌號碼
|
CHARACTER
|
8
|
|
AAA-001;AA-11;軍123456
|
|
2
|
廠牌名稱
|
NUMERIC
|
2
|
|
01三陽、02山葉、03光陽、04偉士伯、05比雅久、06台鈴、07永豐、08其他、09哈特佛、10協隆
|
|
3
|
排氣量
|
NUMERIC
|
4
|
|
125
|
|
4
|
引擎號碼
|
CHARACTER
|
20
|
|
SB
10A
-100012
|
|
5
|
合格標識號碼
|
CHARACTER
|
10
|
|
89A
-123456
100A
000001
|
|
6
|
檢測人員代碼
|
CHARACTER
|
3
|
|
M01
|
|
7
|
定檢站站別
|
CHARACTER
|
3
|
|
A01
|
|
8
|
檢測別
|
NUMERIC
|
1
|
|
1.定期檢驗
2.不定期檢驗
|
|
9
|
CO測試值
|
NUMERIC
|
7(1)
|
|
2.3
|
|
10
|
HC測試值
|
NUMERIC
|
6
|
|
1234
|
|
11
|
CO2測試值
|
NUMERIC
|
7(1)
|
|
12.3
|
|
12
|
測試序號
|
NUMERIC
|
9
|
YYYMM9999
|
由電腦自動產生
|
|
13
|
測試判定
|
NUMERIC
|
2
|
|
01.合格
02.邊緣
03.不合格
04.未依規定實施檢驗
|
|
14
|
儀器代號
|
CHARACTER
|
3
|
|
A01
|
|
15
|
測試日期
|
DATE
|
8
|
YYYYMMDD
|
20070928
|
|
16
|
測試時間
|
CHARACTER
|
8
|
HH:MM:SS
|
12:00:00
|
|
17
|
出廠年份
|
CHARACTER
|
6
|
YYYYMM
|
200109
|
|
18
|
行駛里程數
|
NUMERIC
|
6
|
|
123456
|
|
19
|
發照日期
|
CHARACTER
|
7
|
|
0890607
|
|
20
|
O2測試值
|
NUMERIC
|
5(2)
|
|
12.03
|
|
21
|
檢測照片檔名
|
CHARACTER
|
30
|
|
A01AAA-000200901011230.jpg
|
|
22
|
排放標準期別
|
NUMERIC
|
1
|
|
1至5(排放標準期別)
|
|
23
|
空燃比
|
NUMERIC
|
5(1)
|
|
20.5
|
圖A
經費申請表圖示

圖B
統一發票(檢附收執聯)

免用發票收據

附錄三 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
壹、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驗程序
一、開機後檢查事項:
(一)
將檢驗設備電源打開,並依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規定進行暖機。
(二)
檢查排氣分析儀是否正常。
(三)
排氣分析儀過濾耗材檢查或更換(依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更換頻率之規定)。
(四)
上傳前一日執行排氣檢驗資料日檔或前一工作日上傳失敗之檢驗資料。
(五)
機車排氣檢驗站使用符合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標準氣體,應檢附國外原廠正本標準氣體檢測報告,得免檢附標準氣體認可證影本。
二、應依據電腦軟體指示以標準氣體進行排氣分析儀比對、校正及耗材更換,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有不準確情形者,應停止檢驗進行修復,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後,始得再執行檢驗。
三、檢查受測機車是否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並依下列步驟執行機車排氣檢驗:
(一)
依電腦軟體指示調整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至指定位置於螢幕上顯示。
(二)
輸入檢驗類別與行駛里程,並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以下資料:
1、車牌號碼。
2、機車廠牌電腦代碼。
3、機車排氣量。
4、機車引擎號碼。
5、機車出廠年月。
6、發照日期。
(三)
排氣檢驗:
1、選擇適當矽膠套管。
2、機車排氣尾管密套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
3、插入六十公分採樣棒,待排氣分析儀量測值穩定後(至少二十秒),連續取樣十秒檢驗值平均。
4、有效檢驗數值判定之判定基準:
(1)
當CO2<3.0%,CO或HC值超過排放標準。
(2)
當CO2≧3.0%,CO+CO2≧8%。
5、當CO2、HC、CO超過排氣分析儀有效量測範圍時,應以排氣分析儀量測極限值表示。
6、經判定檢驗數值正常,電腦螢幕上顯示檢驗結果,依檢驗結果電腦判定合格或不合格。
7、將檢驗即時檔與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存檔,並上傳至指定地點。
(四)
如檢驗結果為合格,應將合格標識黏貼於檢驗車輛之車牌上。
(五)
不合格車輛複驗:
1、對排氣檢驗不合格車輛,如車主同意進行調修,機車排氣檢驗站務必檢查、清理或更換該車之空氣濾清器,並依電腦軟體指示記錄複驗查核項目,再依規定進行排氣檢驗。
2、如車主未於同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機車排氣檢驗站應發給複驗查核表,且提醒車主務必檢查、清理或更換該車之空氣濾清器。
3、未於同一機車排氣檢驗站進行調修之檢驗不合格車輛,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要求車主出示複驗查核表,先確認該車已檢查、清理或更換空氣濾清器,並依電腦軟體指示記錄複驗查核項目,再依規定進行排氣檢驗。該等複驗查核表應整理成冊,至少保存一年備查。
4、複驗合格後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進行足以影響排氣品質之調修。
(六)
複驗查核表格式如表A。
(七)
機車經各縣(市)環境保護局通知不定期檢驗者,機車排氣檢驗站得進行不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不合格者,有執行調修必要,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依本附錄壹、三、(五)規定辦理。
四、執行檢驗過程中:
(一)
依電腦軟體提示更換耗材。
(二)
依電腦軟體指示以標準氣體進行排氣分析儀比對、校正。
(三)
依電腦軟體指示進行排氣檢驗。
(四)
依電腦螢幕上顯示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
(五)
每輛車檢驗間隔時間為二分鐘;複驗車輛需間隔五分鐘。
五、每日關機前核對及確認檢驗資料(或開機後確認前一日之資料):
(一)
核對受檢車輛車牌號碼與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是否相符,如有不相符情形,應主動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二)
確認檢驗即時檔與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是否皆已完整上傳至指定地點,如有漏傳應於三日內完成補傳。
六、電腦及週邊設備關機。
表A
機車定檢複驗查核表

貳、機車排氣檢驗站作業程序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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