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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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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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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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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
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或休閒農業區推動組織負責協調,並取得容許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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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
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協調辦理容許使用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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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休閒農場內得設置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休閒農業區內為加強民眾參與農業體驗,增進環境教育及為因應環境永續、生態維護主題日益殷切,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一款農業體驗設施,期能提供遊客體驗農業應用及第二項第十二款生態體驗設施,以鼓勵休閒農業區重視農村生態維護,進而達教育遊客之功能。
二、
另為利推廣農特產品在地消費,可於休閒農業區遊客停駐據點設立農特產品零售設施,供業者販售在地的農特產品,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十三款農特產品零售設施。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十一款款次移至第十四款,文字未修正。
三、
修正第三項增訂休閒農業設施所需土地亦可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組織協調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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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得小於○•
五公頃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
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
土地應毗連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道路毗連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
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
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
一公頃
。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申設面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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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得小於○•
五公頃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
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
土地應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場內有寬度
六公尺
以下水路、道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
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
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為二筆土地以內,且每筆面積逾○•
一公頃
。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面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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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第三款酌修文字,將土地完整性表達更周延。另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列非毗連水路、道路寬度不得超過六公尺,若道路六公尺毗連二公尺以下之水路穿越休閒農場者,於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者,仍得視為土地完整。
二、
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休閒農業區內得以分散之兩筆土地申設休閒農場,且每筆土地面積不得小於○•
一公頃
。由於完整性土地亦可能具有兩筆以上土地,易生混淆,爰酌作文字修正,將兩筆土地,修正為得分散二處,每處面積土地面積需逾○•
一公頃
。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以資明確表達申設面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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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人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二、
經營計畫書
三、
各項休閒農業設施所在分區及分期設施計畫表。
四、
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五、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六、分期規劃構想配置圖。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地籍圖謄本。
九、
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十、土地使用清冊。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法人,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所稱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其他有經營實績之農業相關團體為限。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未滿十公頃者,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各一式十份,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檢具文件各一式二十份。
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施工內容及時程。
第一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書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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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經營計畫書。
二、農場土地使用清冊。
前項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施工內容及時程。
第一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書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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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一款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自然人申請人及法人申請人,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二、
規範法人申請人之種類,爰於第二項增訂申請人為法人者包括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其他有經營實績之農業相關團體(如學會、協會等),以資明確。
三、
增列第三項,規定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不同者,應檢具不同份數之文件。
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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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
十公頃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申請面積在
十公頃
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經主管機關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於尚未取得許可登記證前,其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事項,應依下列程序申請核准:
一、
申請籌設面積未滿十公頃,其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且面積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
二、
申請籌設面積為
十公頃
以上,或變更後申請籌設面積為
十公頃
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成後,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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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
十公頃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申請面積在
十公頃
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成後,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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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釐清申請設立休閒農場其核准籌設期間及取得許可登記證後二階段,有關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事項之不同核准程序,爰增列第二項,規範休閒農場處於核准籌設,尚未取得許可登記證期間前,其核准程序。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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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休閒農場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休閒農場土地非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期。籌設期間重新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籌設期限,最長仍不得逾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
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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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期間以四年為限。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展延三次。
二、
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三次;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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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項次移至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二、
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休閒農場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為規範籌設同意文件期限應與土地使用同意書效期有所勾稽,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書效期及換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機制等文字,項次並遞移至第一項。
三、
第三項項次遞移至第二項,另原列休閒農場因故無法於籌設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展延三次之規定,係指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為避免誤解為尚有三次申請展延之機會,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四、
第四項項次遞移至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五、
第五項項次遞移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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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 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
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 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
一公頃
以上。
二、 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
一公頃
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
十公頃
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並以
二公頃
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
二百公頃
者,得以
五公頃
為限。
第二項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農業生產經營面積至少佔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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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 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
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
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
一公頃
以上。
二、 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
一公頃
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
十公頃
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並以
二公頃
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
二百公頃
者,得以
五公頃
為限。
第二項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面積不列入計算。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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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利業者改善休閒農場景觀如設置景觀造景、庭園造景、噴水池、植栽人工草皮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二十款景觀設施,
二、 為推動農業旅遊國際化,推廣農村料理,有效促進休閒農業發展及休閒農場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二十一款農特產品調理設施。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十款款次移至第二十二款,文字未修正。
三、 為確保休閒農場具備農業經營型態,並兼顧業者籌設休閒農場場內各項設施之規劃,現行條文第三項休閒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二十,並將第五項需辦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條文予以刪除。
四、 另第七項明定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亦即休閒農場農業生產經營面積至少需全場百分之六十,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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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休閒農場之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或有停業、復業之情形,除特殊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准。申請停業者,並應繳交許可登記證。
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管機關核准。
休閒農場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未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未依前項規定於停業期限屆滿申請復業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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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休閒農場之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或有停業、復業之情形,除特殊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准。
休閒農場之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申請核准。
休閒農場擬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業。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未依前項規定於停業期限屆滿申請復業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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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有明訂休閒農場停業申請程序,為予明確釐清,爰刪除第三項,並於第一項增訂申請停業者,並應繳交許可登記證予主管機關。
二、
第二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申請核准」之規定,易誤解為經營計畫書變更審查後,需重新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為釐清取得許可登記證後之經營計畫書變更申請程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
第四項、第五項項次遞移至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
第六項、第七項項次遞移至第五項、第六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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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休閒農場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已取得許可證之休閒農場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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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休閒農場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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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有效管理遭廢止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避免其場內原已核定之地上物持續違法營運,增訂第三項,規範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因違反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通知建管、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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