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教育部令
|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教高(一)字第1020007742C號
|
|
修正「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蔣偉寧
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刪除)
第 十五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應公告學生周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