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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通傳資技字第10243004520號

主  旨:預告修正「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

三、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民眾服務」選項下「公告訊息」-「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五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資源技術處。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164樓。

() 電話:(02)2343-3797

() 傳真:(02)2343-3699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石世豪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院臺經字第一○一○○五五九八一B號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明定行動寬頻業務使用頻段及開放時程,修正相關法令以配合辦理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業務。

鑑於既有行動電話業務使用頻段與行動寬頻業務重疊,為提升其頻率之使用效率,並鼓勵業者儘早引進新電信技術,復考量既有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權益,爰重新檢視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俾利既有行動電話業務用戶之使用號碼得順利移轉為行動寬頻業務之使用號碼,明定經營者終止其業務時,得將原獲核配供該業務使用之電信號碼移轉供他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有類此情形,原供該業務使用之號碼移轉亦同,爰增訂第三條之一。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第三條之一 經營者依相關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報請本會核准終止其業務原獲核配供該業務使用之電信號碼得為以下之移轉使用:

一、 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 移轉至自己所營其他同類業務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移轉使用者,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於前項經營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使用:

一、 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 用戶數量資料(含用戶清冊、話務資料或可供查核用戶數之文件資料)。

三、 經營者與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四、 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轉使用者,經營者應於其依第一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時,同時檢具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文件,向本會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使用。

非經本會核准,不得使用受移轉之電信號碼。

 

一、 本條新增

二、 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院臺經字第一○○五五九八一B號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明定行動寬頻業務使用頻段及開放時程,為配合該項業務之開放,保障行動通信用戶之權益,並使其他業務類此情形,而須移轉電信號碼時亦能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 鑑於既有行動電話業務使用頻段與行動寬頻業務重疊,為提升其頻率之使用效率,並鼓勵業者儘早引進新電信技術,爰配合訂定第一項,明定經營者終止其業務時,原核配該業務使用之電信號碼除得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外,亦可移轉至自己所營其他同類業務使用。而「同類業務」係指行政院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之各項業務。

四、 復考量經營者終止業務應於終止日前三個月報經核准,為保障用戶權益並及早完成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爰訂定第二項,受移轉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報請本會審核之日起七日內,向本會申請移轉使用之電信號碼。並明定申請所需檢具之文件。

五、 惟若屬同一經營者所有,其不同行動通信網路業務間之電信號碼移轉,得免依第二項第三款檢附移轉協議書,僅須於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內載明即可,爰增訂第三項。

六、 增訂本條係源於將原依業務別區塊化核配予行動通信業者之電信號碼,移轉至行動寬頻業務使用,以保障既有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權益及平順移轉用戶至行動寬頻業務,其性質與用戶自行將號碼可攜至其他業務之經營者顯有不同,故類此情形之移轉電信號碼自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