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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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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金管證發字第1020003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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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因受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其撤回投資者,得再行轉讓該私募有價證券;但因前開轉讓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仍應受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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