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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石世豪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03240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無線電通信。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通信交換設備、行動臺、基地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指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行政院公告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以下簡稱行動業務)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得標者:依第四款業務所定各該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認定之。
八、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室外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外接取之基地臺。
十一、室內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內接取之基地臺。
十二、毫微微細胞接取點:指應用行動業務頻段,透過用戶端寬頻數據機與行動通信交換設備連線,供行動臺接取之低功率無線接取設備。
十三、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四、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發射機每一載波傳輸到天線端之淨射頻功率和天線增益之乘積。
十五、共站:指相同或不同行動業務經營者於同一棟建築物設置基地臺。
十六、共構:指相同或不同行動業務經營者共用天線設置基地臺,或預留天線通信埠及機櫃空間供他業者設置基地臺。
第 二 章
基地臺設置
第 四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基地臺,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先行設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基地臺、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或自其他行動業務經營者、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第 九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先檢具毫微微細胞接取點序號清單及相關規格資料函送主管機關進行抽驗,免申請架設許可。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後,該批毫微微細胞接取點始得使用。抽驗數量如附表二之減量檢驗。
前項之審驗,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將抽樣之毫微微細胞接取點,送至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地點進行審驗。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於前項主管機關擇定之審驗地點,預先備妥審驗所須之用戶端寬頻數據機,並完成與行動通信交換設備連線設定。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於每月底前,將取得電臺執照之毫微微細胞接取點已架設地點清單送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抽查,得標者或經營者不得拒絕。
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相關事項,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得標者或經營者無須申請換發電臺執照,但毫微微細胞接取點毀損或終止使用時,其執照之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於該電臺執照註記。
每紙電臺執照以登載十個毫微微細胞接取點序號為上限。
第
十四
條
室外基地臺天線申請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
十五公尺
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
第
十七
條
經營者應於共構比例起算日起,使其共構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之比例,至少達下列標準:
一、於一年內達百分之五。
二、於二年內達百分之十。
三、於三年內達百分之十二。
四、於四年內達百分之十四。
五、於五年內達百分之十六。
六、於六年內達百分之十八。
七、於七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中繼式無線電通信、行動數據通信、無線電叫人及1900MHz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等業務之基地臺,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行動電話業務之基地臺,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規定;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基地臺,不適用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僅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之單一業務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經營者如有天線因素致無法與他業者共構基地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使其共站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於一年內達百分之十,於二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基地臺架設於政府機關(構)之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以共構或共站方式為之。
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不列入基地臺共站與共構比例之計算。
第一項之共構比例起算日如下:
一、行動電話業務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但限於新建基地臺。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為本辦法發布日次年
一月一日
。
第 四 章
頻率及電功率
第
十九
條
行動業務設置之基地臺應遵守下列標準: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一) 最大射頻輸出功率為
10m
W。
(二)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
0.4m
W/cm²。
二、中繼式無線電通信:
(一) 收發異頻。
(二)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125W。
(三) 頻率穩定度:
500M
Hz頻段為±2.5ppm;
800M
Hz頻段為±1.5ppm。
三、行動數據通信:
(一) 收發異頻。
(二)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125W。
(三) 頻率穩定度:
500M
Hz頻段為±2.5ppm;
800M
Hz頻段為±1.5ppm。
四、無線電叫人:
(一)
284.5M
Hz至
285.5M
Hz: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100W;頻率穩定度為±0.05ppm(每MHz頻率誤差);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
0.2m
W/cm²。
(二)
280.5M
Hz至
281.5M
Hz: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00W;頻率穩定度為±0.5ppm;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
0.2m
W/cm²。
(三)
165.25M
Hz至
166.975M
Hz: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1600W;頻率穩定度為±0.3ppm;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
0.2m
W/cm²。
五、行動電話:
(一) 收發異頻。
(二)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00W。
(三) 頻率穩定度為±1ppm。
(四)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
900M
Hz頻段為
0.45m
W/cm²;
1800M
Hz頻段為
0.9m
W/cm²。
六、1900MHz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32W。
(二) 頻率穩定度為±3ppm。
(三)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
0.95m
W/cm²。
七、第三代行動通信: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00W。
(二) 頻率穩定度為±1ppm。
(三)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
800M
Hz頻段為
0.4m
W/cm²;
2000M
Hz頻段為
1.0m
W/cm²。
八、無線寬頻接取: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00W。
(二) 頻率穩定度為±1ppm。
(三)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
1.0m
W/cm²。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改善之。
九、行動寬頻: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00W。
(二) 頻率穩定度為±1ppm。
(三)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700MHz頻段為0.35mW/cm²;900MHz頻段為0.45mW/cm²;1800MHz頻段為0.9mW/cm²。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改善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如以共站或共構方式設置天線,應注意天線排列方式,融入景觀。
基地臺天線設置之避雷針,以共用為原則。
基地臺具輔助天線防護功能之格柵,視為基地臺之附屬電信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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